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2542號
KSEV,112,雄補,2542,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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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42號
原 告 陳惠娥


被 告 鍾玉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玉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
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
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
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
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之房屋漏水修繕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房屋漏水修繕費用為
斷。
㈡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77.94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23.5坪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另參考
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三民區民族一路638
巷72弄9號3樓之1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1
1.9坪、交易總價為1,800,000元、每坪交易單價約151,26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結果可佐,併參
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
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1,066,383
元【計算式:23.5×151,260元×30%=1,066,383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4,383元【計算
式:1,066,383元+28,000元=1,094,38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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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