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4年度,145號
TNHM,94,重上更(一),145,2005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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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丁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為嘉義縣東石鄉笨港口港口宮(下 稱港口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為副主任委員,丁 ○為委員,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 鄉港口村八鄰蚶子寮三號之建物,係丙○○所有,且未有拆 屋還地之執行名義,竟趁丙○○未在上址之際,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擅自雇請不知情之 工人將丙○○所有之房屋拆毀,並毀損屋內之傢俱及用品, 致上揭房屋及屋內之物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丙○○。認 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 建築物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毀損器物罪嫌,端以㈠  該屋因興建年代已甚久,並無辦理保存登記等其他相關資料  以供查詢該屋之所有權人。㈡被告等所舉出證人張敬、王發 ,對所建之屋無所知,無法正確指認,且由其作證時之表現 ,足顯其證詞之真實性堪疑。㈢被告辯稱該屋興建結構係港  口宮改建以前之木材,足證該屋係港口宮內所有,衡諸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該屋興建材料用港口宮改建前建材,與是否 為港口宮所有無必然關係,有可能係港口宮將該建材轉賣或 贈與他人使用,無法僅以此據斷該屋係港口宮所建。㈣告訴 人傳訊證人黃阿定已證稱該屋係其所建,事後將該屋賣與告 訴人等。㈤證人林陳寶巒、林張春珠證詞,告訴人提示之照 片六張,證明告訴人使用該屋達數十餘年,告訴人電表及電



表位置,可證該屋供人使用狀態。證人陳榮恩證詞,亦對該 屋自四十年起由告訴人使用。至少可斷定該屋非如被告等及 所舉證人所稱,僅係供港口宮作為倉庫之用。㈥該屋若真係 港口宮所建,怎會供告訴人佔用四十年餘未收任何租金?任 告訴人在該處設電表使用該屋?況若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 何須向糖廠購買土地以保自身之權利?是該屋所有權部分, 參酌上述輔證,告訴人所述較被告所辯可採。㈦八十六年間 ,曾有匿名人士告發告訴人及其子黃銘棋竊佔港口宮土地等 罪(本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三二號),該案中乙○○、 丁○及證人作證,明確指認系爭被拆建物為告訴人占用多年 ,告訴人於該案中亦陳述為其所有,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追 訴權時效消滅為由,逕對丙○○父子為不起訴處分,有偵訊 卷影本可稽云云為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 物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器物罪,均以明知屬於 他人之建築物或器物而故意加以毀壞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罰 及過失犯。
四、訊據被告乙○○甲○○、丁○均坦承分任港口宮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於前揭時地,僱請不知情 之工人,拆除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八鄰蚶子寮三號 右側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毀損犯 行,辯稱:該屋係港口宮於三十七年間用拆廟的舊材料所搭 建的,作倉庫用,並非告訴人丙○○所有,拆除該建物,自 係合法。況縱使該屋果真係告訴人所有,則因被告等人主觀 上認知該屋係港口宮所有,非明知該屋係告訴人所有之情況 下拆除該屋,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




五、經查:
(一)嘉義縣東石鄉笨港口港口宮金爐旁有二棟建物,門牌號碼均 為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八鄰蚶子寮三號,二棟均無保存登記 ,同為一筆基地,土地所有人為港口宮(均為港口宮於七十 三年間向臺糖新營總廠蒜頭糖廠標購),一棟為木造平房, 另一棟則為磚木造平房。依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現 值核計表所載,六十一年間普查時,前者稅籍編號為五十二 冊號十五頁號,納稅義務人為黃業,管理人為告訴人丙○○ ,建造完成日期係三十二年間,面積三六.七平方公尺(正 方形);後者稅籍編號為五十二冊號三十一頁號,納稅義務 人為告訴人丙○○,建造完成日期係五十七年七月間,面積 四三.六平方公尺(長方形),有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房屋現值核計表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二份 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一一三、一一六、 一一八、一二0頁),並經原審法院向嘉義稅捐稽徵處查明 屬實,有該處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嘉縣稅財字第九0二二 0二九二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一審卷 第一一一至一二0頁)。其中磚木造平房,經港口宮以存證 信函催告告訴人限期出面協調處理事宜,因告訴人未出面協 調,經港口宮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後,業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並有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八十 九年度朴簡字第七三號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強制執 行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法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參(見他 字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本院更一卷第 七十三、七十九頁),並經被告乙○○供述在卷。另棟木造 平房,經港口宮認定為港口宮所有,由港口宮第十七屆管理 委員會決議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由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乙○○,副主任委員即被告甲○○ ,委員即被告丁○執行,雇請工人拆除,有港口宮第十七屆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稽(見他字偵查卷第四十二 至四十四頁),並據被告等供述在卷。告訴人爭執者,即此 棟木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亦即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照片 ,他字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房屋。(二)系爭房屋經拆除後,房屋之樑柱大都為港口宮之舊木料,且 屋內有港口宮所有之「港」字椅子二十九張,有照片三張在 卷足憑(見他字偵查卷第三十八、九十九頁),港口宮於拆 除前,有函請管區朴子分局派員於拆除時到場維持秩序,並 於拆除時錄影存證,事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有港口 宮管理委員會函、錄影翻拍照片十張、存證信函可考(見他 字偵查卷第三十一、四十五頁、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執



行過程相當順利,於上午九時執行,九時四十分即拆除完畢 ,未發生事故,有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所長洪進安報告可參 (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見告訴人未出面異議。被告 等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第一一三號 損害賠償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勸諭當庭和解: 「被告等願連帶給付原告(即告訴人)一百萬元」,有該案 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九頁),據告訴人稱: 被告等願給付,乃意料中之事,因本件兩造私下談和解,被 告即願賠償一百萬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三頁),而 被告乙○○辯護人陳稱:「因當處有五、六間房屋違建,每 間都付一百多萬元,都自行拆除了,只有丙○○部分未自行 拆除,後經本案前審附民時,勸諭和解,因其他都付一百萬 多萬,故比照也賠丙○○一百萬元,但丙○○未來領。」「 我們是體諒告訴人年紀大了,又說房屋內有土龍酒、龍銀等 東西,才補貼他,不是賠他。」(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九、 一四四頁),乃因港口宮對於附近之違建拆除戶,每戶均給 付一百多萬元之故,且告訴人主張屋內有土龍酒、龍銀等貴 重物品遺失,乃予補貼,要非承認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三)告訴人雖舉出證人黃阿定於偵查中證稱述:「(系爭房屋是 否曾住過?)是民國四十年之前我親手建的,蓋好給我父親 ,當初土地是國家的,..我三十九歲帶父親去台北,我父 親就告訴我把這間房子讓渡給我叔叔(丙○○)。」等語( 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於四十 年去當兵,系爭房屋係我當兵前蓋的,是我幫我父親蓋的, 後來於三十八年又用拆廟之材料當樑柱再擴建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一二三頁),證明系爭房屋係其所建,事後將該屋 賣與告訴人。然此證人黃阿定證詞,業為檢察官認黃阿定係 告訴人之侄子,其所為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在無其他事 證足以輔證其所言之情況下,難以其證詞而遽認該屋係告訴 人所有,而不採黃阿定證詞,見起訴書所述;且告訴人至本 院更一審除舉出黃阿定外,並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增 強黃阿定證詞,認黃阿定證詞與事實相符,況證人黃阿定為 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據其稱:於三十九歲把這間房子 讓渡給我叔叔(丙○○)云云,依此推算,黃阿定將系爭房 屋讓與告訴人時間應為五十六年間,與告訴人自稱三十五年 十月一日設籍系爭房屋,於三十五年向黃阿定的父親借住, 經過八年後他們搬去台北前,向他買的(見他字偵查卷第二 頁、一審卷第九十七頁),時間不相符,亦核與證人林茂森 證稱:遭拆除之正方形房屋,是林故同意黃業蓋的,後來在 三十四年設籍,過五、六年賣給告訴人(見本院上訴卷第一



五三頁背面),係黃業於三十四年設籍,於三十九年或四十 年間讓與告訴人,時間亦不一致,是單憑黃阿定證詞,自不 能作為系爭房屋為告訴人興建之有利證據。至上開稅籍登記 表上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黃業,管理人為告訴人, 據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時,證人即嘉 義縣稅捐稽徵處職員林騰豐證稱:拆除之系爭房屋之稅籍資 料表,係稅捐人員於五十七年間根據房屋占用人陳述所載, 並無法確認房屋之所有權(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九頁背面) ,而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除房屋所 有權人外,尚包括現住人、使用人、管理人及承租人,故不 能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黃業,管理人為告訴人,即認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又系爭房屋之嘉義縣房屋稅籍 登記表上「納稅人章」欄上係蓋「張錫津」之印章,非納稅 義務人黃業或管理人告訴人之章,據張錫津於本院上訴審陳 稱:「(本件房屋稅籍普查,納稅人的章,是否你的?)是 我名字,但印章是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我沒有房屋在那裡 ,如果普查的話,我們村里幹事也只是引導而已。」「(有 無可能村民不在,你幫他們蓋章?)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證人林騰豐亦證稱:「( 系爭房屋之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納稅人章』欄上,何 人才可以蓋章?)納稅義務人、或該屋內的人、或鄰居均可 ,附近的人不可以,但該稅籍房屋的家人可以蓋章。」「( 據告訴人丙○○稱張錫津不是他的家屬,也不是鄰居,為何 會在系爭房屋之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納稅人章』欄上 蓋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八頁背面 、第一四九頁),均不知情,更無法證明上開稅籍登記表上 記載係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黃業,管理人為告訴人,即認 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固 曾受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三二號甲○○告發告訴人父子 竊佔案件,告發要旨略以:「告訴人父子自六十年間起竊佔 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蚶子寮小段二二、二五、二六、 二七號屬同鄉笨港口港口宮所有之土地,興建磚造房屋,並 在房屋附近搭建攤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五八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而被告甲○○係告發告訴人興建磚造房屋,非為系爭木造房  屋;因該址有二棟均無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相同,均為 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八鄰蚶子寮三號,坐落一筆基地,土地 所有人為港口宮,磚木造平房被告等亦否認為告訴人所興建 ,業經港口宮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後,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拆除,詳如前述;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能作被



告等承認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之有利證據。至告訴人於本 件舉出證人林陳寶鸞林茂森林張春珠、陳榮恩亦僅能證 明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 有之有利證明。
(四)被告等業於偵查中舉出證人即曾任港口宮主作委員張敬證稱 :伊曾於五十年至五十六年擔任港口宮主任委員,前揭房屋 (即附於他字第一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六頁之照片右側被拆除 之房屋)係於三十七年間由伊父親所建,伊有幫忙興建,當 時係由港口宮廟方以廟裏舊建物所建成,做為倉庫使用等語 (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證人王發 於偵查中證稱:港口宮之義工,系爭房屋係渠等興建(見他 字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正背面),於原審舉出證人即曾參與興 建系爭房屋之張朝、郭朝,均證稱系爭房屋為港口宮興建( 見一審卷第九十九頁)。張敬係自五十年起至五十七年止, 在港口宮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港口宮沿革誌一份在 卷可憑(見他字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既擔任港口宮八年 主任委員,對港口宮之事務最為瞭解,自不能以張敬曾任主 任委員及自承,其有兒子目前在港口宮擔任打掃工作(見他 字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而認張敬證詞有所無所迴護, 即有存疑。公訴人質疑:「張敬於偵查中對於該屋有供人使 用,先係回答為倉庫之用,嗣後復改稱有供人居住云云,若 如其所述其係該屋之建造者,且於港口宮服務數十年之久, 其對於該屋之使用狀況應係知之甚稔,應無反覆改證詞之可 能,實有蹊蹺。」而張敬為六年十月十一日出生,於偵查中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已八十三歲高齡,對於擔任 主任委員三十三至三十九年前之事,自隨年紀增大而減退, 自難責之八十三歲高齡之人對三十三至三十九年前之事記憶 那麼清晰無誤;本院前審判決質疑:「證人張敬若果真明知 前揭房屋確實為港口宮所有,則於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前後長達八年期間,豈有可能任由告訴人鳩佔該房屋之理 ?」據被告乙○○供稱:告訴人之岳父林故及告訴人先後長 期擔任港口宮之管理人或主任委員,則告訴人在系爭房屋旁 又有另間房屋(即上開磚木造平房),因而有占用系爭房屋 之可能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頁),是張敬之前揭證詞 ,尚與事理無違,是其證詞自足採信。另公訴人質疑:「在 本署偵查中提示相關照片前(即未告知要證人王發指證何屋 係其所蓋之前),王發於未見照片前即率斷表示系爭屋係其  所蓋,後經本署當庭指正再提示照片後,王發先係無法指出  何屋係其所蓋,後才指出系爭之屋,且對該屋係由何人與其 所建、該屋係為何用途等重要事項皆表示不知道或已忘記等



  ,若王發果真係興建該屋之人,且在港口宮擔任數十餘年之 義工,對其所建之屋怎會一無所知,且無法正確指認?且由  其作證時之表現,亦足顯其證詞之真實性堪疑。」;本院前  審判決質疑:「證人王發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提示相關照片前(即未告知要證人王發指證何屋係其 所蓋之前),王發於未見照片前,即率斷表示系爭房屋係其 所蓋,後本該署檢察官當庭指正再提示照片後,王發先係無 法指出何屋係其所蓋,後才指出系爭之屋,且對該屋係由何 人與其所建、該屋係為何用途等重要事項皆表示不知道或已 忘記等,若王發果真係興建該屋之人,且在港口宮擔任數十 餘年之義工,對其所建之屋怎會一無所知,且無法正確指認 ?且由其作證時之表現,亦足顯其證詞之真實性堪疑。」; 本院前審判決質疑:「證人王發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提示相關照片前(即未告知要證人王發指證何 屋係其所蓋之前),王發於未見照片前,即率斷表示系爭房 屋係其所蓋,嗣經該署檢察官當庭指正再提示照片後,王發 先係無法指出何屋係其所蓋,其後才指出系爭房屋」等情( 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是證人王發證詞是否可信 ,亦值存疑。況前揭房屋既為王發所蓋,且其復為該港口宮 之義工,此均據其證述在卷,惟其竟對於該房屋到底蓋多久 ?該房屋內到底放置何物?港口宮最近改建在何時?均答稱 不知道、不記得等語,則證人王發僅對於發生較早之建蓋房 屋記憶清楚,對於該房屋發生較後之事,竟全然不知情,是 證人王發之證詞,亦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證人張朝、郭 朝經該法院隔離訊問後,張朝證述前揭房屋大約蓋十天就蓋 好了(見一審卷第一0三頁)等語,郭朝則證述前揭房屋我 僅有去建蓋二次而已,第一次與第二次相距有大約半個月之 久,第一次去時剛開始要建,最後一次去時,已經建一半( 見一審卷第一0四頁)等語,則證人張朝、郭朝就前揭房屋 到底興建多久,一者證稱僅有十天,一者證稱半個月僅蓋完 成一半,是渠等證述相互矛盾,委無可採。」而王發為十六 年二月四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為七十三歲之人,張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出生、郭朝十六年 三月五日出生,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接受原審訊問時,均為七 十四歲之人,令七十三、四歲之人回憶系爭房屋稱不知道、 不記得興建(三十七年興建)時之五十二、三年前小細節之 事,已隨年齡及時間而淡忘,答以不知道、不記得,或時間 有齟齬,乃屬正常無違事理,是被告等所舉證人王發、張朝 、郭朝之證詞,仍應認有證明力,併予敘明。是被告等辯稱 根據地方宿耆系爭房屋為港口宮興建,屬於港口宮所有等詞



,自可採信。
(五)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之毀損器物罪,均以明知屬於他人之建築物或器物 而故意加以毀壞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罰及過失犯。被告三人 辯稱:伊等並不知所拆除之前揭房屋屬於告訴人所有,伊等 主觀上認為該房屋係港口宮所有,始加以拆除,因港口宮管 理委員會之老委員張敬說該房屋係於三十七年間,使用港口 宮拆下來之建材所蓋,屬於港口宮之廟產,伊等依管理委員 會決議,始加以拆除,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等語;而 證人張敬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到庭證稱:伊曾於五十年至五十 六年擔任港口宮主任委員,前揭房屋(即附於他字第一三八 八號偵查卷第六頁之照片右側被拆除之房屋)係於三十七年 間由伊父親所建,伊有幫忙興建,當時係由港口宮廟方以廟 裏舊建物所建成,做為倉庫使用等語,並據證人王發、張朝 、郭朝證實:系爭房屋為港口宮興建等情;系爭房屋經拆除  後,樑柱大都為港口宮之舊木料,屋內亦有港口宮所有之「  港」字椅子二十九張;又觀之卷附港口宮八十九年五月十八 日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七人小組會議紀錄,其內亦確有記載 :「有關港口宮廟產處理,經討論及決議:有關本宮金爐旁 邊之房屋拆除工作,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辦 理拆除工作」等情,則被告三人上開所辯:伊等主觀上係認 為前揭房屋係港口宮所有,始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加以拆除等 語,則非無據。且於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時,為慎重起見函請 管區朴子分局派員於拆除時到場維持秩序,並於拆除時錄影 存證,足認被告三人自無有毀損他人建築物及屋內器物之故 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器物罪嫌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調查,逕予被告論罪科刑,洵有違誤。公訴人依 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等 上訴否認犯罪,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之。爰改諭知被告 等為無罪判決。
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田 平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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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