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10號
原 告 裕鑫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被 告 邱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委任報酬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其起訴狀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固 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僅原告為法 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系爭委任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依上 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籍設桃園市楊梅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考。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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