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管委會修繕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2464號
KSEV,112,雄補,2464,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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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石珍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鄭銀利、君毅正管委會間請求管委會修繕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係請求被
告應「正勤君毅社區」之社區12樓外牆磁磚剝落予以修復,及外
牆挖洞排水沖刷牆壁有裂縫造成漏水之損害、1樓騎樓伸縮縫漏
水未處理等狀態。然原告訴之聲明未記載欲被告修繕之建物門牌
號碼或欲被告修繕之具體事項,尚無從確認原告之請求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聲明事項。又原告未具體表明聲明修復
所需之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或該防止義務之修繕或
拆除所需費用為何,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第一
項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如為修繕所需費用,則應
陳報修繕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
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
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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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