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黃碧圓
被 告 曾丁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
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
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
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
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
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200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而系爭房
屋為民國60年12月建築完成,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
屋建築條件相當之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
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為219,40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
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為3平方公尺)、同區段638之28地號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
尺,下合稱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
6,500元,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土地標示部查詢資料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為2,542,500元(計算式:56,500×45=2,542,50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結果為2,595,700元(計算式:53,200+2,542,500=
2,595,70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
之比例約為2.05%(計算式:53,200÷2,595,700=2.05%)。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55.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6.79坪)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19,403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3,683,776元(計算式:219,403
×16.79=3,683,776)。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3,683,776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
額之比例2.05%,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
理價額約為75,517元(計算式:3,683,776×2.05%=75,517,
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51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