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4年度,870號
TNHM,94,選上訴,870,200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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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參 選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為該屆里長候選 人,為達到當選目的,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概括犯意 ,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止, 連續在嘉義縣大林鎮鄰里與老人聚會場所,對具有該屆里長 選舉投票權之林朝國郭威欽鄭能義、王江樹蕾等人,以 「如當選將捐出里長薪水一半,招待里民前往旅遊一次」, 或「將里長一半薪水捐出來,作為老人會旅遊一次之用」等 交付不正利益之言詞,行求上開不特定人,於該屆里長選舉 時,投票支持,甲○○因此當選。嗣因大林鎮里長薪水遲未 發下,甲○○無法履行上開諾言,招致他人不滿,並有怨言 ,直至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甲○○因其兒子,為該屆立 法委員張花冠宣傳車司機,且本身亦為張花冠樁腳,乃思利 用「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而向設於該 里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萬財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財公司)、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天公司)、綠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星公司)等公 司負責人募款,計募得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元(起訴書 誤為七萬八千元),以每戶一人,鄰長一戶二人,可參加實 際係履行甲○○自己承諾,而顯與該社區發展協會無關旅遊 ,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 接續將上開募得而持有款項,據為所有,並置於嘉義縣大林 鎮明華里下埤頭七十一號住處,作為二百餘名里民,參與旅 遊花費與旅遊後餐費(該次旅遊共花十一萬一千元,除上開 公司捐助七萬六千元外,其餘費用由里民捐助,起訴書誤認 由甲○○自行支付),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嘉義縣調查站前往甲○○住處等處搜索,扣得上開公 司捐款收據四紙。因認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嫌及刑法第三三五條第一項侵占 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證人 林朝國郭威欽鄭能義、王江樹蕾證述及廠商捐款收據四 紙,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證據。又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證明,而無 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又犯罪事實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 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四、訊據被告甲○○供承參選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第十七屆里長 選舉,並曾向不特定里民表示,當選後,要將自己薪水捐出 ,舉辦里民旅遊,且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玉山公司等四家 公司募款七萬六千元,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舉辦里民 自強活動等情,然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侵 占犯行,辯稱:伊向里民表示,要舉辦里民旅遊活動,並非 要賄選,當選後有里長事務補助費,本即可因公做為里民事 務支出;且伊以當地公司及里民樂捐款項,悉數用以支付該 次里民旅遊活動花費,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不法意圖,也沒有 侵占該筆費用等語。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析 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 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 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 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 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 ,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 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 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不正利益」存在: 查被告於競選本件里長選舉時,固曾向選民表示,如其將來 當選里長,日後將捐出里長薪水,給予里民來辦理免費旅遊 等情。惟被告此舉,僅係被告在選舉前,提出競選政見而已 ,純屬爭取里民福利聲明,猶如候選人於競選政見中,表示 將來如獲當選,將向政府機關爭取多少經費,作為作某種建 設(例如設立學校、闢建公園等)。凡此,均屬候選人競選 政見範疇,尚不涉及賄選問題。蓋此等政見,任何候選人如 亦認同,自可比照而訴諸選民。至該項政見未能實現,則屬 候選人競選政見,能否兌現問題。茲公訴人以被告在本件里 長選舉前,曾向里民提出,如將來當選里長,將以其里長薪 水,為里民辦理免費旅遊活動,係屬賄選犯行,尚有誤會。 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六間競選本件里長,提出上開競 選政見,直至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始以其擔任明華里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向廠商募款,而同時辦理招待明華里里 民旅遊,應屬被告,利用其同時身為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理 事長身分,以兌現其競選里長時政見而已。然被告上開行為 ,卻遭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檢舉被告招待里民旅遊行 為,係屬賄選行為,而對被告進行偵辦,有嘉義縣調查站九 十三年十月廿二日檢舉事實表在卷可憑(詳一二五號他字偵 查卷一頁)。檢察官亦以被告其於九十一年選舉時政見,在 事後兌現(即招待里民旅遊行為)時,而反推被告,其於里 長選舉時所提出政見,係屬對里民提供不正利益。依上說明



,本院認被告所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所定「不正利益」不符。
㈢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其犯罪構成要件: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者」,其中侵占行為,即無權利人將他人之物作為其所有 之處分,即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即侵占罪之成立,以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其行為,要必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六八年台 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供承,其 為舉辦里民旅遊活動,而向里內玉山、萬財、太天、綠星等 四家公司募款,共七萬六千元,並經證人即上開各公司接洽 人陳育宏林宸慶吳境釧賴柑妙供證在卷,復有捐款收 據四紙在卷可憑。惟被告身為里長,為里民舉辦旅遊活動, 本為服務內容一部分,且被告身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其 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辦理該項里民旅遊活動,難認有何不 法,又被告向上開公司募款之初,即已言明乃為支應里民旅 遊活動費用,並以「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立捐款 收據,而其中萬財公司,亦曾贊助「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 活動費用等情,均經上開證人證述甚詳,而被告不但以上開 款項,悉數用以舉辦里民活動,且因該次旅遊活動,計支出 十一萬一千元,不足三萬五千元,亦均應由被告負責補足, 「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未支出該活動費用等情,經證人林 佩妤證述明確,並有支出傳票、明細表、活動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而里民徐溢等十一位里民及泰川遊覽公司 ,亦於旅遊活動當天贊助活動費用三萬五千元,有捐款收據 及捐款明細表在卷足憑,是該次活動費用共募得十一萬一千 元,適為活動支出費用,是被告雖經手募得款項,不論其以 何名義舉辦活動,均為該明華里里民所得參加,資格並無限 制,此屢經證人郭威欽王永漢、陳肇洪、郭伯世等人證述 明確,被告所經手款項,亦全數用以支應活動費用,其主觀 上即難謂有何「不法意圖」,客觀上自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事 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全然不符,是自難以該罪相繩。五、綜上所述,依卷證均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之事實,公訴人就本件被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行賄罪,關於被告如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事實,及其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重要事實,即不法所有之意圖、 易持有為所有等主客觀要件,既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



自無從僅以證人林朝國郭威欽鄭能義、王江樹蕾,在調 查站指述及公司捐款收據等,遽認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及侵占犯行,被告辯稱,其未行賄里民,亦未侵占所募 得旅遊活動費用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 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諭知,以昭公允。
六、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 賄選部分(即辦免費旅遊招待里民):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 間,在其里長投票前,確實向里民表示,將來要以里長薪水  招待里民旅遊等語。然被告所屬明華里,過去未曾辦類似活  動免費旅遊活動,且被告又非每年均舉辦,故顯非常態性活 動。況且事後,被告亦非以其里長事務補助費,來支付該招  待選民之免費旅遊活動費,而係以其募款所得來支付。由此 觀之,顯示被告為求勝選,始以此免費旅遊承諾,來作為選 民投票給被告對價,原判決於理由,就此未予說明,自有不 當;關於侵占部分(即使用廠商捐款辦理旅遊):本件廠商 捐款,被告所開出收據,係以「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 開出,則該捐款自應屬於「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然 被告竟將「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經費,用來支付舉辦里民  之免費旅遊活動,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犯行,原判決  竟認被告上開行為,並不違法,自難謂當云云。經查: ㈠關於賄選部分(即辦免費旅遊招待里民部分):查本件被告 於競選本件里長選舉時,固曾向選民表示,如其將來當選里 長,日後將捐出里長薪水,給予里民來辦理免費旅遊等情。 惟被告此舉,僅係被告在選舉前所提出競選政見,純屬爭取 里民福利聲明而已,猶如候選人於競選政見中,表示將來如 獲當選,將向政府機關爭取多少經費,作為作某種建設(例 如設立學校、闢建公園等),凡此均屬候選人競選政見範疇 ,尚不涉及賄選問題。蓋此等政見,任何候選人如認同者, 亦可比照而訴諸選民。至該項政見未能實現,則屬候選人競 選政見,能否兌現問題。茲公訴人指被告在本件里長選舉前 ,曾向里民提出,如將來當選里長,將以其里長薪水,為里 民辦理免費旅遊活動,係屬賄選犯行,尚有誤會。 ㈡關於侵占部分(即使用廠商捐款辦理里民旅遊):查本件被 告甲○○係「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嘉府社行字第一一九九四八 號嘉義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詳 本院上訴卷四○頁)。依上開當選證明書顯示,被告甲○○



其理事長任期,係自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 月廿日止。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以「嘉義 縣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設於該里玉山公司 、萬財公司、太天公司、綠星公司募款,依序募得一萬元、 四萬八千元、一萬二千元、六千元,合計七萬六千元,有明 華里社區發展協會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出具收據四紙在卷可 憑(詳一二五號他字偵查卷九一、九四、九八、一○二頁) 。且被告亦係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辦理大林鎮明華里社區 發展協會之里民旅遊活動,業經明華里里民即證人鄭能義、 張清猛、游武力黃璨宏林佩妤五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 查中供明在卷(詳一二五他字偵查卷四五至七五頁)。又依 嘉義縣大林鎮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大林鎮 社區發展協會任務,包含辦理該社區內各項福利服務活動在 內,有上開章程在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卷廿五頁)。以此觀 之,則被告甲○○,其以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 理事長身分,使用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廠商募款, 用以辦理明華里里民旅遊活動,應屬有權使用,亦屬正當。 自無公訴人所指侵占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所有會款情事。至 被告其於九十一年競選明華里里長時,曾表示當選後,將以 其里長薪水免費招待里民旅遊,其後因里長薪水,遲未領得 ,致未能兌現,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始以大林鎮明華 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辦理旅遊活動招待里民,以兌現其競 選時所提出政見,被告此舉於道德上,固屬可議,然尚難據 此,即認被告有侵占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會款犯行。 ㈢依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利用「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 展協會名義」募款,用以招待里民旅遊,涉有賄選及侵占明 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會款犯行,綜上論述,本院認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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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