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381號
原 告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韻智
原告因給付交割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黃康榮發支付命令,惟
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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