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3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孫翊嘉
(原名:孫盈盈)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7
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