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2245號
KSEV,112,雄補,2245,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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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24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風國際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608元(含積欠租金扣除押金
後之249,200元、租金1%之懲罰性違約金95,408元),另自民國1
12年4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3,400元之違約金
(按租金5%計算)及損害賠償4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為斷,而不包括
附帶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部分。惟原告未於起訴狀查
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如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
)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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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