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23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楊嬌朱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包括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分割訴訟
均適用。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賴佩
君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按比
例予以變價分割,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與賴佩君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賴佩君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計算之,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賴佩君可獲分得之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53,26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現值金額3,995,
200元/賴佩君應有部分比例1/75=53,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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