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徐映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映傑、唐巨海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
10年度雄簡字第5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10年度雄簡字第517號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觀諸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 維護聲請人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亦未敘明 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復未指 明調取何日期之數位錄音內容,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3 日內,補正說明有何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須請求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該函文已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仍迄未補正,自難認本件聲請有其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