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楊孫淑娟
相 對 人 張有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2萬9,66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1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2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票字第23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告確 定,相對人即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813號清償票 款事件受理,然執行無著,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雄院和10 9司執良字第47813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民國000 年00月間,相對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於17 2萬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2317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 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為避免 伊之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 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 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另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裁定准許在案,而相對人前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7813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然執行無著,經 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000年00月間,相對人再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於172萬元及自105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雖因認識聲請人而一起參加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千鼎公司)之說明會,但二人均是被害人,相對人經考 量後投資並匯款,聲請人自身亦因投資千鼎公司而受有約80 0萬元之損害,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思來龍 去脈,卻要求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夫負責,並一再向聲請人表 示要找人來家裡討錢,聲請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聲 請人並曾交付28萬元現金予被告,相對人因此提出172萬元 之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等語。就聲請人前揭主張已對相對人 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為本院以112年度雄 簡字第2323號繫屬中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於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 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㈡、又相對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為172萬元,及 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頁)。依上 開執行之債權金額,112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雖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三審之事件 ,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 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10 月,應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即無法於上開期間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衡酌上情,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2萬9,667元(計算式:1,720,000×5 %×46/12=329,6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為32萬9,667元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5年12月5日 300,000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01 002 105年12月5日 300,000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02 003 105年12月5日 300,000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03 004 105年12月5日 300,000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04 005 105年12月5日 300,000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05 006 105年12月5日 35,000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79277 007 105年12月5日 35,000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79276 008 105年12月5日 30,000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25 009 105年12月5日 30,000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21 010 105年12月5日 30,000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24 011 105年12月5日 30,000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23 012 105年12月5日 30,000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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