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894號
KSEV,112,雄簡,894,202312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94號
原 告 蔡侑辰

被 告 陳信銘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南一路由西 往東行駛,途經漁港南一路與漁港中二路交岔口(下稱系爭 路口),疏未注意左轉彎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始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竟未顯示方向燈, 貿然自外側車道逕往左偏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 不及閃避,與被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件),並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右肩及右腕挫 傷、右腕三角軟骨疑破裂、左肩滑囊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復健往返交通費新臺幣(下 同)56,890元,且在因傷治療、休養期間,不能如常加班、 出勤海上任務,致受薪資損失37,470元,嗣因傷離職更換工 作,受有薪資差額損失444,204元,伊復因系爭傷害難癒, 精神上痛苦至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921,00 1元,合計受損害1,459,5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56 5元,及自112年6月27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薪資 差額損失與系爭事件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原為海巡人員, 因生涯規劃而更換工作,現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其薪資、獎金收入不遜於原工作,要難認 受有損害。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在系爭路口欲左轉彎,卻未提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致原告不能及 時反應而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憑(見本 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電子卷證光碟之警 卷第41至59頁,偵㈠卷第29至32、55至58頁),堪認被告就 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被告抗辯:伊是要直走,沒有要 左轉彎,自毋須打方向燈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 現場圖所載兩造騎乘機車倒地位置不合,且未據被告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 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 第13、15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 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復健達261次,支出交通費共 56,89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並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永昌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明細表、蔣博文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明細表、健心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單據、孔鳳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單據、大都會車 隊車資計算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51頁,本院卷第55、61 、63至73、43頁),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自11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因系爭傷害 不能領取超勤加班費、海勤津貼,受有薪資損失37,470元( 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被告則否認前開損害與系爭事件 有因果關係。查:
 ⒈原告於事發時擔任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下稱 海巡署艦隊分署)東部地區機動海巡隊警職人員,按其職務 內容,為因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或業務特殊需要之專案 ,須較長時間在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報經主管機關或主 管機關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准後,始得支給專案加班費,外勤 警職人員以17,000元內核實計發超時加班費;如遇執行汛期 護漁、遠洋巡護或其他重大海域執法及救難等專案任務,致 長期滯海服勤,連續滯海時間達5天4夜以上,每人每日超勤 加班費報支上限6小時;而每日出海得支領海上職務加給600 元等情,有派令及海巡署艦隊分署105年5月3日人事令、110 年1月21日函、107年5月29日函,暨各機關船舶船(職)員 海上職務加給表為憑(見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第87至89、 229、227、231頁),足見原告按其職務內容,倘正常上班 出勤、執行專案,除本俸外,尚得按其實際加班、出勤滯海 時間領取超勤加班費及海勤津貼。
 ⒉惟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自110年3月起持續在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回診,經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避免右手腕負 重工作,並持續復健治療,迨休養1個月後,原告因仍遺有 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扭傷等症狀,自110年5月起在蔣 博文復健科診所持續復健,經醫囑建議不宜粗重工作,宜長 期休養及復健3個月(即至110年8月止)等情,有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蔣博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15、19頁),佐以原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同年 月30日以系爭事件受傷為由,申請公傷假獲准,有海巡署艦 隊分署110年4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原 告因系爭事件致右手腕、左肩不宜負重,須持續休養、復健 ,已影響其正常工作出勤。原告主張其自110年3月11日起至 同年6月10日止,因傷不能如常加班、出海執勤,核與前述 醫囑復健、休養期間相符,應屬實在。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加 班、出海執勤與系爭事件無涉云云,尚非可採。



 ⒊次查,110年度原告俸級為警佐二階2級,俸點為200,有109 年考績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按前開俸級、俸 點對照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可 知原告於110年度之月俸為23,120元、專業加給為19,835元 (見本院卷第233、235頁),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總和除 以240計算每小時加班費,核計原告於110年間之加班費為每 小時179元(計算式:[23,120+19,835]÷240=178.9,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加班費逾此範圍者,容屬無據 。是按前述海巡署艦隊分署110年1月21日函示每月得領取超 時加班費上限17,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於1 10年間每月超時加班總時數不得超過95小時(計算式:17,0 00÷179=9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原告在 110年8月休養期滿後,於當年度9、11、12月份每月實領超 時加班費為13,616元、5,888元、17,000元,有薪資明細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按每小時加班費179元計 算,其每月超時加班時數依序為76小時、33小時、95小時, 每月平均超時加班總時數為68小時(計算式:[76+33+95]÷3 =68),每月平均得領取超時加班費為12,172元(計算式:1 79×68=12,172),暨超時加班須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非 謂每月均得按限額領取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 情事,認宜按原告實領超時加班費之均數12,172元,作為酌 定預期可得超時加班費之比較基礎,較為合理。又原告自承 :000年0月間因艦艇歲修;000年0月間因無海上勤務,均未 報准加班(見本院卷第224頁),而原告於110年5月份實領 超時加班費為13,604元,有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頁),已超過原告預期可得超時加班費,俱難認有加班費 差額損失可言。至於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請公傷假在家休養 ,不能正常出勤,僅領得超時加班費716元,有海巡署艦隊 分署110年4月15日函、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2 12頁),較諸原告預期可得超時加班費12,172元,尚不足11 ,456元(計算式:12,172-716=11,456),堪認原告於110年 4月份受有預期可得超時加班費損失11,456元,原告請求逾 此範圍者,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⒋再依110年4、5月勤務輪休表記載,前開月份計有東沙護航( 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4日止)、移船勤務(同年4月7日、8 日)、台菲海域勤務(同年4月16日至21日、同年4月27日至 5月2日、同年5月10日至15日、同年5月21日至26日,見本院 卷第217、219頁)等海上勤務,其中4月份之海上勤務日數 為16天,5月份之海上勤務日數為14天,是依前引各機關船



舶船(職)員海上職務加給表計算,倘原告如常出海預計可 按日領取津貼600元,亦即4、5月份預期可得海勤津貼各為9 ,600元、8,400元,而原告於110年4、5月份均未領得海勤津 貼,有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原告受 有預期可得海勤津貼之損失共18,000元(計算式:9,600+8, 400=18,000)。
 ⒌綜上,原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因系爭傷害 不能領取超勤加班費、海勤津貼,所受預期可得薪資損失為 11,456元、18,000元,合計29,456元。 ㈢原告另主張因傷離職更換工作,受有薪資差額損失444,204元 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新職之薪資、獎金收入不遜於原工 作,要無薪資差額損失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於110年8月返回工作崗位後,因手傷未癒,於1 10年12月19日遭調離原單位,擔任新造船艦監工,迨111年5 月新艦建造完成,伊之手傷經持續接受體外震波治療,仍未 見改善,伊不得已於111年6月2日申請離職獲准後,於111年 6月6日到中油公司就任新職等情,固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 斷證明書、110年度年終考績通知書、海巡署艦隊分署112年 10月5日函附原告離職報告、中油公司112年10月2日函為憑 (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1、261至263、241頁)。惟 :
  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000年0月間 仍有持續接受右手腕復健之必要,不能證明原告因此而有 不能勝任工作情形。
  ⑵又影響考績等第之原因多端,請假日數亦為影響考績評分 原因之一,原告於110年間因系爭傷害治療、休養達3個月 ,難免影響年終考評,自不能僅憑原告之110年度年終考 績經考評為乙等,遽謂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難勝任原工作。  ⑶再參諸中油公司112年10月2日函、海巡署艦隊分署112年10 月5日函附原告離職報告顯示,原告於110年間參加中油公 司石化事業部僱用人員甄試招考進用,獲錄取在先,嗣於 111年5月11日向海巡署艦隊分署提出辭呈等情(見本院卷 第261至263、121頁),可知原告係獲中油公司錄用後, 始辭去原工作,尚無從據此推認原告自海巡署艦隊分署離 職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至於原告在離職報告載稱「因身 體狀況及生涯規劃,擬自111年6月2日離職」等語(見本 院卷第263頁),係屬原告片面陳詞,且未據舉證原告有 何因身體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在職場遭不公平對待情形 ,亦難執此遽謂原告辭去原工作之結果與系爭事件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




 ⒉又原告主張:伊自111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止(工作日數共 209天),在中油公司領取之薪資為220,988元,折算年薪約 為385,936元,每月薪資約32,161元,較諸伊在海巡署艦隊 分署服務期間之月薪約69,178元,1年即受有薪資差額損失4 44,204元云云,固據提出海巡署艦隊分署薪餉給與詳印表、 薪資帳戶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214、213、143頁),並有中油公司112年10月2日函附原 告薪資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59頁)。惟本院審酌 原告在海巡署艦隊分署擔任海上警察人員,其年資及工作性 質、內容、出勤態樣、勤務風險,均與其在中油公司石化事 業部就任之新職不同,薪資自有分別,不能一概而論,尚不 能僅憑原工作與新職可得領取薪資各異之事實,遽謂原告權 利受損。
 ⒊從而,原告主張因傷離職、更換工作,受有薪資差額損失444 ,204元云云,未據舉證證明與系爭事件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為不足採。
㈣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 事發時任職於海巡署艦隊分署,目前受僱於中油公司,每月 收入約3萬餘元,另須負擔房屋貸款,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部及投資數筆;被告為高商畢業,曾經受僱於造 船廠,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不等,目前無業,名下並無財產 ,惟領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發給之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 育補助金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旗津區公 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268、271頁及卷末證物 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件遺留右 手腕、左肩傷勢,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持續回診、 復健達261次,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健康受損,而支出醫療復健 交通費56,890元,並喪失預期可得薪資收入29,456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86,346元,被告 就前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按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 復健費39,600元,業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全 額扣抵,不另計入本件求償範圍,見本院卷第149、155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



,346元,及自112年6月27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15 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