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烽堡 指定送達:蘆洲○○00000○○○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卓思婷
方姵蓁
王旨財
許志綸
鍾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邱烽堡主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公司)提起反訴,先位聲明依兩造所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 新臺幣(下同)184,275元本息;備位聲明依民第179條規定 ,請求伊給付118,375元本息,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因系爭契約所生一切爭訟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 易庭,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將反訴移送 台北地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㈡聲請人裕富公司主張:邱烽堡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184,275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息之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與伊提起之反訴均屬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兩 造已合意由台北地院管轄,應將本、反訴均移送台北地院審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舉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法院管轄者,條文中緃未 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專屬管轄性質。而非訟事件 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2項規定:「票據法第123條 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 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可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已 明定發票人於收受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 變造為由提起確認之訴,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票據付 款地之法院)為之,核其性質即為專屬管轄。次按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 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 ,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 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 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 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 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 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 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 、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 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 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 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 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 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 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 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 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 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7號民事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裕富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即票據付款地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發給112年度司票字第1186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12年2月10日送達邱烽 堡,邱烽堡在收受送達後20日內,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本 票遭偽造簽發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 ,及本訴起訴狀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9 頁,本院卷第7頁),足見邱烽堡提起之本訴係屬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2項所稱訴訟,性質上專屬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法
院即本院管轄。裕富公司聲請將本訴移由台北地院管轄,於 法不合,不得准許。
㈡又裕富公司在本訴審理期間,提起反訴,先位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邱烽堡給付184,275元本息;備位依民第179 條規定,請求邱烽堡給付118,3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1頁 ),前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法院, 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由邱烽堡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裕富公司自得就其中一訴訟有管 轄權之法院(即台北地院或新北地院)合併對邱烽堡提起數 訴,惟裕富公司選擇向本院即本訴專屬管轄法院對邱烽堡提 起反訴,復援引系爭契約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反訴先位 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可見本、反訴之法律關係相牽連,且證 據方法共通,自無將本、反訴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之理,而 本訴係專屬管轄事件,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免本、反 訴裁判歧異,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 旨趣,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反訴部分仍應由本訴之專屬管轄 法院即本院審理。邱烽堡及裕富公司聲請將反訴移送台北地 院,於法亦有未合,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邱烽堡與裕富公司間之本、反訴俱有管轄 權,邱烽堡聲請將反訴移送台北地院;裕富公司聲請將本、 反訴移送台北地院,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年月日) 指 定 受款人 付款地 本票 邱峰堡 110.08.09 315,900元 111.12.0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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