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441號
KSEV,112,雄簡,2441,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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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陳靜薇


被 告 陳鑽程
陳鑽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請求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057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鍋寶電鍋 1個」、「聲寶電視1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雄 補字第2060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 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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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