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312號
KSEV,112,雄簡,231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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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梁美齡
被 告 陳宏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 2年9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9月1 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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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