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272號
KSEV,112,雄簡,2272,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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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王贊發
被 告 蔡季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寶誠 企業社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先以寶誠企業社名義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萬事達公司)申請取得代收代付服務,再以寶誠企業 社名義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台灣 萬事達公司匯款帳戶,成為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 ,且於民國109年11月至12月底間,以網路刊登投資博奕平 台下注快艇比賽得獲利等訊息,致原告發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時間,以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之代碼繳費等方式付款由 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後,轉帳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號內共 新臺幣(下同)110,756元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內。嗣原告 發覺遭詐騙而向警方報案時,該帳戶已遭提領一空,原告因 此受有財產損失110,5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設籍宜蘭縣礁溪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住所地於高雄市湖內區,有民 事起訴狀可考,而原告主張係在自家中遭詐騙匯款,堪認本 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湖內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首揭 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 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獲款帳戶 1 王贊發 110年1月2日19時40分許 1萬5000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日19時40分許 5000 同上 110年1月14日21時10分許 1萬1540 同上 110年1月23日20時1分許 8384 同上 110年1月27日20時19分許 2萬 同上 110年1月27日20時28分許 9832 同上 110年2月9日17時26分許 1萬1000 同上 110年2月9日17時25分許 1萬5000 同上 110年2月9日17時25分許 1萬5000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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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