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倪嘉宏
被 告 郝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 00元後,尚應補繳7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 年度雄補字第178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