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051號
KSEV,112,雄簡,205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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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温炎輝
被 告 吉利車體鍍膜蕭秋銘

蕭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吉利車體鍍膜蕭秋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 7,883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蕭秋銘應給付原告3,39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蕭秋銘應給付原告4萬7,232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四、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吉利車體鍍膜蕭秋銘於109年6月11日 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限4年,利息 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3月 28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99%計算(目 前為2.55%);㈡、被告蕭秋銘於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 目前為1.845%);㈢、被告蕭秋銘於109年6月21日向原告借 款1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 算(目前為1.845%)。另上揭三筆借款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 112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 仍分別積欠本金28萬7,883元、3,390元、4萬7,232元,及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 書、個人貸款契約、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暨 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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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