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洪秀惠
被 告 楊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於民 國111年5月25日16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於111年3月22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劉志遠」 與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BIiter coin」投資平台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 50,000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236號(原審案號即系爭刑案)刑案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之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11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 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要辦理金融 帳戶使用並不困難,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目的即有可 能係有意隱瞞金流過程而具高度不法嫌疑,而被告當時年滿 30歲,應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足徵被告確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85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其系 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 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85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