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李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 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94年8月29日止,尚欠本金288,788元,及已 到期之利息56,447元,合計345,235元未還。嗣大眾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債權讓與通 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至15、37至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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