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張宇材
被 告 謝英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77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 下稱A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號4樓建物(下稱B屋)所有 人,雙方前因B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乙事不睦。被告明知其不 具水電工程專業與施工經驗、不瞭解伊等所屬公寓(下稱系 爭公寓)之天花板與樓地板厚度及水電管線埋設情形,且可 預見如持長型電鑽朝該公寓頂樓之地板鑽孔,恐難正確操控 鑽孔位置與深度,電鑽頭極可能因貫穿樓頂地板進入A屋, 而致該屋天花板減損防水功能。詎被告為使伊同受漏水之苦 ,竟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6時25分許,攜帶電鑽至系爭公 寓頂樓,將電鑽頭伸入該處所鋪設給水管旁之現存孔洞,穿 破埋設於該孔洞內之B屋給水管,同時貫穿A屋客廳之天花板 ,產生直徑約0.9公分之破孔(下稱系爭破孔),被告只要 開啟B屋水龍頭,水流均由上開給水管之破洞滲出,流向系 爭破孔進入A屋,侵害伊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權,分別受有如 附表一「C」欄所示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5萬3,000元,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破壞B屋專用之給水管及該管下方1公分至2 公分水泥層,無意破壞A屋天花板。其次,原告請求附表一 編號1項目之修繕數額不合理,伊於案發日已請訴外人即里 長楊○○修復系爭破孔,完工僅需1天,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既已完成,且楊○○迄未向兩造收取費用,原告不得請求附表
二編號1、2之損害;另附表二編號3、4報價過高。附表一編 號2、3部分,依原告提出照片所示,該等家具擺放處距離系 爭破孔甚遠,看不出受潮痕跡,縱有損害,與伊行為無關。 附表一編號4部分,110年11、12月間,高雄市降雨日、降雨 量均不多,又依卷內照片所示,系爭破孔附近水泥無潮濕跡 象,伊之行為未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縱使A屋出現漏水 ,應係屋齡已屆38年,系爭公寓頂樓未加蓋遮雨棚,每逢下 雨即會滲水所致,伊不負賠償之責。退步言,如認伊應負賠 償責任,應由伊在本院所提存之5萬元支付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A屋所有人,被告為B屋所有人,雙方前因B屋浴室天花 板漏水乙事不睦。被告明知其不具水電工程專業與施工經驗 、不瞭解系爭公寓之天花板與樓地板厚度及水電管線埋設情 形,且可預見如持長型電鑽朝該公寓頂樓之地板鑽孔,恐難 正確操控鑽孔位置與深度,電鑽頭極可能因貫穿樓頂地板進 入A屋,而致該屋天花板減損防水功能。詎被告竟於110年10 月23日16時25分許,攜帶電鑽至系爭公寓頂樓,將電鑽頭伸 入該處所鋪設給水管旁之現存孔洞,穿破埋設於該孔洞內之 B屋給水管,同時貫穿A屋客廳之天花板,產生系爭破孔,被 告只要開啟B屋水龍頭,水流均由上開給水管之破洞滲出, 流向系爭破孔進入A屋,致A屋天花板損壞。
㈡被告因上開㈠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刑案(下稱系 爭刑案)審理後,判決犯損壞他人天花板,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罪確定。
㈢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3之物品無原始購買單據。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一所示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造成原告所有A屋出現系爭破孔,致A屋天花 板受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所有 A屋造成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原告主張A屋因系爭破孔,修繕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已提 出訴外人鼎于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被告 雖以前詞否認。然楊○○證述:案發當天下午6點多,A屋屋主 請伊過去,伊到場時A屋天花板在漏水,然後到屋頂查看瞭
解原因,…被告在B屋之給水管裡鑽洞,…伊勸兩造簡單處理 ,…告知翌日早上再幫兩造修理…到下午10時伊第二次到場, …因被告開水造成A屋又開始漏水,原告為止水而灌矽利康, 但矽利康在水中黏著性不好,下面又鎖螺絲,讓漏水量不要 太大,但在給水時水壓會較強,因此滲進地板,…伊把矽利 康挖出來。…案發後被告原本告知願意負擔相關修繕費用, 翌日伊本來要去現場打除,但因兩造尚未講好,被告要求伊 慢點去修理,…結果被告因B屋沒水,就要伊先去屋頂牽一條 明管到4樓給B屋用,然後鑽破的這條管路先用管帽蓋住而已 。…伊將被告之4樓明管修好迄今,還未向他們收費。…被告 之行為不至於影響A屋之結構安全,…但4樓一開水A屋就會像 瀑布造成困擾…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28至139頁)。楊○ ○為兩造房屋所在地之里長,與兩造間無特殊恩怨仇隙,僅 客觀說明案發後到場緣由,及事後處理受損管線狀況,自無 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實證述必要,則楊○○所述應屬可 信。是楊○○於本件案發後,僅至系爭公寓修繕被告所鑽破之 B屋給水管,並以外牽明管至4樓方式,使被告之B屋有水可 用。至於被告對A屋所造成之系爭破孔,因兩造對修繕之具 體內容未達成共識,被告方要求楊○○暫不修繕,僅由楊○○「 先以管帽蓋住」,則被告所辯系爭破孔於案發後已由楊○○修 繕完畢,不足採信。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而物被毀 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而觀之系爭報價單(見111年度附民字第677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29頁),臚列項目如附表二,又附表二編號 1至3項目雖未區分工料,惟審酌該等項目於工程實務往往兼 存材料、工資之屬性,是該等項目宜以工、料比例各半核算 ,較符公允;另附表二編號4部分,考量該項多側重施工者 自身技能,被告既未證明具材料性質,宜以工資列計。又A 屋係73年6月12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見系爭刑 案偵卷第9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則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50年(每年折舊2%) 計算,附表一編號1合理之修復費用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計2萬3,7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致A屋發生系爭破孔之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2 、3物品受損。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被告之4樓B屋一開水 ,A屋就會像瀑布已如前述,且依現況照片(見附民卷第31
頁),依肉眼觀察,A屋內之家具呈滴水受潮外觀,是原告 主張附表一編號2、3受損,可以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3物品之受損額各如附表一編號2、 3「C」欄所示,惟原告無法提出該等物品原始購買單據(詳 不爭執事項㈢),考量該等物品屬單純動產損壞,倘原告未 證明該等動產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則 ,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是附表一 編號2、3物品之受損額,各如附表一編號2、3「D」欄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
⑵承上所述,兩造間具相鄰關係,然被告因細故未能與原告妥 善溝通,率以上開方式破壞A屋天花板,造成系爭破孔,使 被告之4樓只要一開水,A屋即出現滲水情形,而被告於案發 後又拒不修繕系爭破孔,造成原告生活長期不便,侵害原告 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 行為,受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公職多年,月收入約6 萬餘元,111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財產13筆,價值數 百萬元;被告二專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6萬餘元 ,111年所得總額數百萬元、名下財產6筆,價值數百萬元 等情,除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124頁)外,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底),本院考量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 害行為所致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依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項得請求數額如附表一 編號1至4「D」欄所示,計8萬5,574元,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5 74元,及自111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
A 編號 B 項目 C 原告請求數額(新臺幣/元) D 本院認定數額 (新臺幣/元) 1 天花板修繕費 35,000 (如附表二「D」欄) 23,774 (詳附表二「E」欄) 2 電視櫃受潮 8,000 800 3 木椅受潮 10,000 1,000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 60,000 合計 253,000 85,574
附表二 天花板修繕項目
A 編號 B 項目 C 數量 D 原告請求數額(新臺幣/元) E 本院認定數額 (新臺幣/元) 1 水電打除配管 一式 8,000 23,774(計算式詳備註欄) 2 泥作灌漿補洞補平粉光 一式 12,000 3 防水施工三層含保固5年 一式 10,000 4 剔除廢棄物含水泥廢棄物清除搬運處理 一台 5,000 合計 35,000 備註: 一、A屋係73.6.12建造完成,鋼筋混凝土造,迄至110.10.23案發日,屋齡約37年5個月 二、材料以15000元計(編號1至3之1/2總和),以建物材質、屋齡(37.42 年)核算折舊後數額:3774 計算式:15000-(15000x37.42x2%)=3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工資:20000(編號1至3之1/2總和、編號4) 四、小計:23774(3774+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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