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蔡麗莉
被 告 陳紫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 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26 元(本院卷第218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 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內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華路251號對面停車場前右轉 進入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 然右轉,適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被告車輛右照後鏡、右前輪 碰撞系爭機車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手肘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近端腓骨線 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側前臂及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對於過失部分不爭執,關於請求項目部分抗辯如 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月1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明華路251號對面停車場前右轉進入停車場時,疏 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 方之原告騎乘機車駛至,被告車輛右照後鏡、右前輪碰撞系 爭機車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前胸壁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近端腓骨線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 側前臂及手部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 告貿然右轉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3,915元、未來須支出醫療費20,970 元、醫療用品費用14,564元,共計69,449元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費用單據在卷為憑(附民卷 第13-17頁、本院卷第51-113頁、本院卷第121-165頁、本院 卷第141頁)。而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致原告須就醫治療而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 為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㈡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請求 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
見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受傷後,不宜勞動需休養1個月等 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15頁) ,堪認原告自111年1月18日至111年2月16日,因系爭傷害而 無法工作。又原告於111年3月7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 月29日向工作單位請假就診未上班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請假 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49頁)。惟被告抗辯,從原告提出 之薪資證明無法確認原告有因請假而薪資短少等語。查,原 告自陳前揭1個月休養期間沒有扣到薪資是公司所給福利, 另請假期間係請特休,而未遭扣薪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縱有向工作單位請假,然其既未遭扣 薪,自難認為受有何薪資損失可言。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特休利益為其本可享有者,是原告縱請特休假而未 遭扣薪,仍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勞工特別休假之利益,固 為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之勞工權利,然而原告欲請假時,究 應選擇使用何種假別,端視原告個人主觀決意,他人尚無從 置喙,原告基於個人原因考量而選擇以特別休假請假以確保 上開期間薪資可如常收入,即為其取捨之結果,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4,780元,自屬無據 。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於111年 2月17日回復上班後至111年3月9日期間(參本院卷第157頁 )因左腳骨折未痊癒無法騎機車上班,另就醫亦須搭乘計程 車,共支出8,727元之交通費用等語,經被告表示,請法院 依實際單據支出認定等語(本院卷第219頁)。查,觀之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附民卷第15頁),原告受 傷部位為近端腓骨線性骨折,且左下肢骨折疼痛不宜勞動等 語明確,顯見被告於車禍後確實難以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或 就診,且經核對原告提出計程車費單據,其單趟數額大致與 其主張之交通距離車資相符,並經核對單據數額總計7,917 元,審酌原告上班地點、次數及一般計程車資行情,認於上 開單據金額7,917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因無單據可佐,要難允許。
㈣財產損失部分:
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參。
②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20,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05 0元、工資為9,050元,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本 院卷第179-18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8日,已超過使用年限,則零件應以 殘值計算,估定為2,7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50÷(3+1)≒2,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即為即為折舊後零件費用2, 762元加計工資9,050元,共計11,81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12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可採。
⒉貂毛羽絨衣、刷毛褲襪、長統靴損壞,及皮衣送洗費,購買 熱毛毯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貂毛羽絨衣、刷毛褲襪、長 統靴於系爭事故時損毀,且皮衣因車禍後沾有汽油味送洗, 並因腳部受傷,醫囑表示需熱敷而購買熱毛毯,業經提出送 洗費用證明、發票、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3-201頁頁 ),本院審酌原告腳部骨折,應有熱敷之必要,故請求熱毛 毯購買費用1,940元部分,尚屬合理。又原告既因系爭事故 受傷,其當時穿著之外套、鞋子、褲襪發生毀損或髒污,衡 情即屬可能,因此請求洗衣費1,750元,應屬合理,另原告 固因購買已久而無法提出當時購置上開外套及鞋子之單據供 參,惟外套及鞋子係屬一般生活常用物品,亦難期一般人逐 一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項之適用,爰參酌前開貂毛羽絨衣、刷毛褲襪、長統靴價 值、通常耐用年數、已使用期間、折舊殘值及損壞情形等一 切情狀,酌定損害額為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請 求於8,690元(計算式:5,000+1,750+1,940=8,690)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 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 況等節(本院卷第22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147,86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9,449元+交通費用7,917+機車維修費用11,812元+ 其他財產損失8,69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47,868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附 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69,449元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3,915元 不爭執 未來支出醫療費用:20,970元 爭執,因尚無實際支出。 醫療用品費用:14,564元 不爭執 2 薪資損失 55,780元 依診斷書所示,原告須休養一個月(53,800元),以及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7日、5月30日、6月29日因回診請假所損失薪資分別為440元(2小時)、660元(3小時)及880元(4小時),以上共計55,780元。 爭執,從原告薪資證明看不出原告有因休養未上班而有薪資之短少。 3 交通費用 8,727元 單據金額總計7,917元。 同意依實際單據之金額認定。 4 其他財產損失 51,270元 修車費用20,100元 貂毛羽絨衣20,800元 刷毛褲襪1,000元 洗衣費(皮衣)1,750元 長統靴5,680元 熱毛毯1,940元 機車修理費同意但請扣除折舊;其餘財產損失之請求均不同意。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