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789號
KSEV,112,雄簡,178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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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楊欣瑜


盧鳳


被 告 陳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原告楊欣瑜為原告盧鳳運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盧鳳運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6月15日將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高雄市○○區○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權利 範圍1/1),出賣予原告楊欣瑜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5頁) ,原告楊欣瑜具狀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本院卷第51-5 4頁)。茲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被 告已喪失國籍戶籍設於高雄○○○○○○○○,有戶籍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又經本院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 所載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之地址寄送開庭 通知函,經郵務機關送達後以:原址無此人,而退回。可見 被告住居所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被告於本院所定言詞 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 之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原告楊欣瑜聲請裁定命原 告楊欣瑜承當訴訟為原告盧鳳運之承當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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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