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736號
KSEV,112,雄簡,1736,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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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朱蔡秀錦
訴訟代理人 朱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伍 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0 時30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前鎮前鎮街由東往西行駛(行向為閃光黃燈),途經該街與鎮 華街口(下稱系爭交岔口),遭訴外人邱○○駕駛伊所承保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至系爭交岔 口,於行向係閃光紅燈,但未減速接近,亦無停止於該交岔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驅車前行而撞及被告(下 稱系爭車禍),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枕腦出血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而有醫療費用等支出 。被告與邱○○於109年11月18日,就系爭車禍以70萬元(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成立和解後,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契約向伊請求理賠如附表一所示,計新臺幣(下同)83萬 7,531元。惟依被告所簽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之聲明約定「若已自加害人取得賠償,願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 被告依約自應返還83萬7,531元予伊。爰擇一依系爭申請書 、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7,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之前陳述則以:系爭申 請書係伊親簽,且已向原告申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理賠計 83萬7,531元。伊與邱○○就系爭車禍和解之範圍雖包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但伊因系爭傷害開腦後失能,經友人告知始 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目前無資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與邱○○在系爭交岔口發生系爭車禍 ,致被告受系爭傷害。邱○○所駕駛之B車由原告承保,被告 因系爭傷害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原告賠付 如附表一所示,計83萬7,531元。
 ㈡被告與邱○○就系爭車禍,於109年11月18日以總額70萬元(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成立和解。
 ㈢原告就本件請求如有理由,數額為83萬7,531元。五、本件爭點:原告擇一依系爭申請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3萬7,531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訂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與邱○○在系爭交岔口發生系 爭車禍,致被告受系爭傷害。邱○○所駕駛之B車由原告承保 ,被告因系爭傷害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原 告賠付如附表一所示,計83萬7,531元;被告與邱○○就系爭 車禍,於109年11月18日以總額7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成立和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案件卷(下稱第87號民事 卷)明確,上開事實,可認屬實。
 ㈢其次,稽之系爭申請書,於請求權人聲明欄約定:一…本人若 已自加害人取得賠償或…,願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考量其約 定目的在於防免請求權人(即車禍被害人)就同一車禍事件 ,一方面除與加害人簽訂和解契約,請求賠償(含強制險理 賠),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另方面又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而發生損害雙重填補 ,但保險人卻無法行使代位權之窘境。系爭申請書既經  被告親自簽署(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簽名時業已與



邱○○就系爭車禍達成和解,並經邱○○如實給付(見本院第87 號民事卷第289頁),則原告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附表一之理賠,計83萬 7,531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3萬7,531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 第6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額(新臺幣/元) 1 醫藥費 40,981 2 住院期間膳食費 2,520 3 醫療輔助器材費 20,000 4 看護費用 36,000 5 就醫交通費用 8,030 6 殘廢給付 730,000 合計 837,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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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