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562號
KSEV,112,雄簡,156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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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蔡淑
被 告 張瓏鏵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71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7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下 同)741,94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本 金為738,676元(本院卷第238頁),另追加請求自民國112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計付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21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瑞豐街交岔路口時,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由右側超 越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不慎由後方撞擊原告(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 暈、右肩扭挫傷、創傷性黏連性肩關節囊炎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738, 676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676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就醫車資、看護費用及 薪資損失等損害,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亦屬過高,且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快車道,對事故發生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由右側超越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 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聯合醫院) 、佑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83 至95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23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案)等節,有系 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5至120頁)、電子卷證可憑,復為 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刑案全卷確認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 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腳 踏車行駛於快車道一節,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述明 確(本院卷第281頁),考量原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75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當無不知之理,佐以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慢車道有相當餘裕可供通行,有前揭現場照片 可查(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徵原告斯時應無不能注意情 形,卻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駛入快車道,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鑑定結果咸認原告慢車 行駛快車道為肇事次因,有各該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9至82頁),益足印證。故原告否認與有過失,並非有理。 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 規情節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20%責 任、被告應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



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32,896元、醫療用品1,780元:  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就診單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天天好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本院卷第31至57、141至183、229頁),經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33、238頁),且屬必要,自屬有據。 ⒉就醫車資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24,000元就醫車資之必要云 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並未載明原 告因系爭傷害有何不良於行或須以輔具輔助行走情況,已難 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陳:沒有搭乘計程車的單據(本院卷第239頁) ,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 採。
 ⒊看護費0元:
  原告雖主張其獨自生活,因系爭傷害而有聘請專人看護必要 云云。然觀諸原告所出具上開各該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其 上醫囑欄均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復經本院函詢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前往復健之聯合醫院,該院亦未肯認原告 確有專人看護必要,有聯合醫院112年10月2日高市聯醫醫務 字第11271022300號函存卷為佐(本院卷第195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0元:
  查原告主張其受有9個月薪資損失共45萬元一情,固據其提 出與昌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110年9月1日 所簽定,約期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顧 問費5萬元之顧問委任合約書1紙(本院卷第185頁),及經 證人即昌泰公司負責人熊治平證述為據(本院卷第255至258 頁)。惟查昌泰公司自110年迄今均無任何所得資料,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足徵昌泰公司自110年起迄今未 獲所得,衡情顯無可能每月再額外支出5萬元聘請顧問一職 ;何況昌泰公司自民國110年8月即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 請停止營業迄今,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及高雄國稅局110年8月16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03 654660號函、111年8月5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13654500號 函、112年8月2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23654270號函附卷為 證(本院卷第263至275頁),可見上開委任顧問合約書確係 在昌泰公司停止營業後始簽訂,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不實



。是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45萬元一情,不足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 飯店房務人員,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至75、25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 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2,896元、醫療用品1,780 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84,676元(計算式:32,896+1, 780+50,000=84,676)。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負2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 額應減為67,741元(計算式:84,676×80%=67,740.8,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9 ,030元一節,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機車承保理賠狀況回 覆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9頁),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 8,711元(計算式:67,741-29,030=38,711)。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11 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本院卷第21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32,896元 32,896元 ㈡ 醫療用品 1,780元 1,780元 ㈢ 就醫車資 24,000元 0元 ㈣ 看護費 30,000元 0元 ㈤ 薪資損失 450,000元 0元 ㈥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50,000元 合計 738,676元 84,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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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天好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