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吳星杰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張州月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訴訟代理人 趙權威
複代理人 曾品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0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請 求金額為419,017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市中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市中一路與旺盛 街之交岔路口左轉旺盛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先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乙車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前車頭
、左前輪,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左第4至第9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360元、看護費用137,200元、修理乙車41 ,950元,暨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扣除強 制險62,493元,共419,01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應 負賠償責任,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1年4月至6月之 看護費用及修車費用,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另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再者,原告於111年8月 之看護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 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之過失行 為,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並援引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 卷第2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成 之財產損害(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修車費用)與非財 產損害等損失,洵屬有據。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60元、 看護費用88,200元,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車損修復費用41,95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乙車為000年0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為4 1,95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行照(本院卷第151-153頁) 為證。則乙車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 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1年10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8日,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3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150÷(3+1)≒4,5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板金及烤漆 費用共計23,800元,乙車之修復費用為28,338元(計算式: 4,538+23,800)。準此,被告就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 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8,338元,堪認原告請求之乙車修理費 用28,33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至原告請求000年0月間發現左胸壁第7根肋骨內固定物鬆脫, 需開刀治療,因此另支出住院及出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49,0 00元部分:
⒈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發現左胸壁第7根肋骨內固定物鬆脫,需 開刀治療,因此另支出住院及出院期間看護費用,被告則否 認原告上述開刀治療語系爭事故有關。本院審酌若非系爭事 故導致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左第4至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傷害而進行固定手術,則原告不可能因固定手術之固定物鬆 脫導致需再進行另次手術,則原告第2次手術當與系爭事故 有關,被告自應賠償。另參以原告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因左胸壁第7根 肋骨內固定物鬆脫,於111年8月18日住院,同年月19日進行 固定物移除術,同年月00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2週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及原告之傷勢為嚴重內傷,必然影響日 常生活外,因認其住院及出院後2週內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收據 之真實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⒊再者,原告出院後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宋鳳生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而一般全日 看護之行情為每日2,600元,原告請求2,500元計算,自屬合 理。故原告請求出院2週,共計14日之看護費計35,000元 (2,500 元×14日=35,000元),洵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第二次手術之看護費用共計49,000元,誠屬 有理,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 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駕車過失行為,已然造 成原告當下有失去生命之及信賴其他用路人之恐懼,暨系爭 傷害造成原告無法如常人般生活、工作之不便困擾等一切身 體、精神上痛苦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略 嫌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62,49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 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255,405 元【計算式:2,360 +137,200+28,338+150, 000-62,493=255,405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5,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