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111號
KSEV,112,雄簡,1111,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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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張喬媗(原名張紫菁)


被 告 葉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二路637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九如二路637巷與 更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時,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更新街由東往西行駛,直行 通過系爭路口,兩機車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及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右小腿 擦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2,850元,復因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合計受損害302,8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其就系爭事件 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11 0年11月25日及111年8月15日之醫療費,均與系爭事件無涉 ,應予剔除;原告請求證明書費逾1份以上者,亦應剔除, 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再者,伊所 有之甲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需費6,900元始能修復,原告 亦應賠償伊所受財產損失6,900元,爰執前開損害賠償債權 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 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 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
 ㈠事發時原告行向所在之更新街路寬8.7公尺,被告行向所在之 九如二路637巷道寬6.7公尺,且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速 限為時速40公里,且在九如二路637巷巷口、更新街街口均 有標示「慢」字,提醒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九如二路637 巷巷口復設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32、44頁),是由 事發時兩造之相對位置,可知原告乃直行在幹線道上之右方 車,被告則為直行在支線道上之左方車,依前引規定,被告 應暫停讓原告先行,惟兩造行經系爭路口均應遵循道路上標 示「慢」字,減速通行。
㈡又依現場圖顯示,兩機車碰撞地點距九如二路637巷道北向巷 口約2.8公尺(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被告騎乘甲機車駛 入系爭路口在先,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之原告優先通過。再 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兩造自承乙機車之前車頭 與甲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事發時兩機車之車速約時速 20至30公里,其於雙方相距約1公尺時,始行剎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25、26、28頁),可知兩造均未減速慢行通過系爭 路口,原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被告而肇事, 堪認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相當, 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從而,兩造就對造因系爭事件所受損 害,均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按其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850元,有卷附祐生醫 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寬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7、11至13、15、17至26頁), 其中: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高醫回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支 出診斷證明書費120元(見附民卷第23頁),核其性質係在 證明原告身體健康受損情形,乃原告為行使權利所需支出必 要費用,自得認列損失。至於原告請求高醫開立診斷證明書 支出費用逾120元部分(包括110年11月14日證明書費120元 、110年11月18日證明書費240元,合計360元,見附民卷第1 8、20頁)乃同屬性之費用重覆支出,尚難謂為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是經扣除非必要費用後,原告之醫療費損失為2, 490元(計算式:2,850-360=2,490)。 ⒉此外,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固因精神官能憂鬱症前往寬福診 所就診,惟原告並未將當次就醫費用計入本件求償之列,要 無可資剔除之醫療費可言,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係 屬無據。
㈡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受僱於邦 妮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28,200元,名下有股票 投資2筆;被告為大專畢業,自營補教業25年,每月收入50, 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99 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宜休養1週, 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暨系爭事件發 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有必要醫療費2,4 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受損害52 ,490元。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五成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前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26,245元(計 算式:52,490×50%=26,245)。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抗辯甲機車車體因系爭事件受損,業據提出車損照片、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依估價單記載甲機車之 左剎車拉把、左側板、左側條、左飛旋踏板及左手鏡受損等 情(以下合稱系爭車損,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被告抗 辯兩機車碰撞後,甲機車往左傾倒,致左側車身碰撞地面乙 節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堪 認此部分車損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依估價單記載,為修 復系爭車損共需費3,3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計算式:15 0+1750+450+500+450=3,300)。至於估價單記載甲機車之前 柄、面板、大燈蓋受損部分,則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與系爭事 件之關聯性,自不得計入損失。
 ㈡又被告為甲機車之所有權人,甲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距事 發時已使用達7年8個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頁),被告支出修理費3,300元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 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 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25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1]=3,300÷[3+1]=825),據此計算折舊 額為6,26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 數=[3,300-825]×33%×[7+8/12]=6,26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支出3,300元,經折舊 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3,300-6,262]<825),應



按殘價825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惟被 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應負五成過失責任,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 輕原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就系爭車損應賠償被告413元( 計算式:825×50%=412.5),應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413元,與原告訴請被 告賠償之債權26,245元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25,8 32元(計算式:26,245-413=25,832)。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29日起(見附民 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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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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