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黃健中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經伊交現金15萬元予被告收訖,惟未約定借款期 限及計息方式(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伊於111年11月8日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知被告應於3天內清償借款1 5萬元,被告卻僅清償500元,仍有餘款149,500元迄未獲付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00元,及自111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原告未曾交付15萬 元借款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有 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告未曾交付借 款15萬元予伊,依前引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存在系爭借 款契約合意,且經原告交付借款15萬元予被告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有證人即其友人陳基元 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經查: ㈠被告以別名「張嘉誠」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之事實,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惟遍觀兩造自111年11月 1日至同年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查無被告向原告借 款15萬元,並經原告允為借貸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
18、23至24頁),尚無從證明兩造於前開期間曾經達成金錢 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於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林正雄,請 你3天,把15萬還給我,不然我就法院見」等語催告被告還 款,則未獲被告回應(見本院卷第18頁),核其催告內容性 質上係屬原告之主觀片面陳述,倘查無其他旁證以證前開催 告內容實在,亦不能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詞遽為不利被告之判 斷。
㈡又證人陳基元雖證稱:伊聽原告說被告向其借款13萬元,允 諾還款15萬元,但後來沒有還,只有匯款500元給原告,但 伊未親眼看見原告交付借款13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惟前開證詞乃證人聽聞原告片面傳述而來, 係屬傳聞證據,尚乏證明力,自無從證明原告已交付被告借 款13萬元,且經被告允為清償15萬元等情。此外,證人陳基 元證稱:被告在伊之投注站朋友圈名聲不好,大家都知道被 告有詐騙前科,被告去投注站投注完,都沒有錢給人家等語 (見本院卷159頁),僅係證人就被告信用所為之個人主觀 評論,亦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3萬元之事實。 ㈢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00元入原 告郵局帳戶之事實,固有無摺存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前開無摺存款旨 在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欠款,本院審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6分向原告借款500元,作 為跑路費(見本院卷第14頁),該筆借款之發生時間、借款 金額,核與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7日存款500元入原告郵局 帳戶之時間緊接、金額一致,堪認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111 年10月26日借款500元,而與系爭借款契約無涉。原告固主 張前開500元係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其主張核與 前述111年11月8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催告被告在3天 內還款15萬元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8頁),為不足採。至 於被告抗辯:前開無摺存款500元係伊交付原告之借款云云 ,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合意及 借款交付之要件事實,依前引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 證責任,其主張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9,50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