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3089號
KSEV,112,雄小,3089,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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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089號
原 告 王分



被 告 吳志翰

法定代理人 阮白雪
吳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領取其匯 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新臺幣8萬元,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並以其匯款地在高雄市,故本院應屬侵權行為 地而有管轄權。然原告匯出款項之所在地,並非被告之侵權 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原告以其轉帳匯款之高雄市為侵權 行為地,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屬誤會。又被告住所 地在桃園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 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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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