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91號
原 告 邱品鈞
被 告 郭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 向伊購買「英雄聯盟」之遊戲帳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被告應自112年7月至9月分3期還款(每期各5,00 0元),交易手續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 迄今僅給付第1期款5,000元,尚積欠價金1萬元,迭經催告 ,均置之未理。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兩 造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 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既向原告購買遊戲帳號,自應依約給付價金,然被告 迄今僅給付5,000元,而剩餘期付款亦均屆期,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112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