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2588號
KSEV,112,雄小,2588,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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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陳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644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鼓山 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5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 四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時,欲往九如 陸橋方向繼續行駛,適伊所承保第三人張兆慶(下稱張兆慶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同向欲往新疆路方向行駛,因被告騎乘甲車左轉 彎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 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為張兆慶代墊修理費用2萬7,935元(含工 資1萬6,500元及零件1萬1,435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



所致,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張兆慶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 定。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 實,乙車所有人張兆慶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2萬7,935元,業 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張兆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騰德汽車維修保養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付明細、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64頁)附卷 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 用2萬7,935元,其中工資1萬6,500元及零件1萬1,435元,有 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騰德汽車維修保養廠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在 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 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 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6日,已 使用6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6,500元 ,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萬7,644元(計算式:1,14 4+16,500=17,644)。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張兆慶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 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查核單、騰德汽車 維修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賠付明細、賠款滿意書(見 本院卷第15頁、第29至35頁)附卷可參,又張兆慶就乙車受 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7,644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張兆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 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7,6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7,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35×0.369=4,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35-4,220=7,215 第2年折舊值 7,215×0.369=2,6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15-2,662=4,553 第3年折舊值 4,553×0.369=1,6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53-1,680=2,873 第4年折舊值 2,873×0.369=1,0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73-1,060=1,813 第5年折舊值 1,813×0.369=6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13-669=1,14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44-0=1,14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44-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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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