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2562號
KSEV,112,雄小,256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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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劉瑋迪(原名劉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柏叡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乙式車體險,保險存續期間自民 國111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又黃柏叡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吳宸緯使用,吳宸緯於111 年11月24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 光華二路由南向北直行,途經三多二路與光華二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適被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三多二路由東向西直行至系爭路口,貿 然闖越紅燈,吳宸緯見狀閃避不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因遭系爭機車之車首碰撞而毀損(下稱 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8,944元始能修復(含零 件費22,603元、塗裝費用17,822元及工資18,519元),黃柏 叡之財產權因而受損,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伊在給 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黃柏叡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 口,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監視錄影光碟,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80頁及 卷末證物袋),堪信實在。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 費22,603元、塗裝費用17,822元及工資18,519元等情,有行 照、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5頁),其中零 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 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 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 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22,603元,按 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7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 殘價為3,76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2,603 ÷[5+1]=3,76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



額為9,73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 數=[22,603-3,767]×20%×[2+7/12]=9,731.9),可見原告為 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2,60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2,871元 (計算式:22,603-9,732=12,871),堪認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需必要費用為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2,871元,加計塗裝費 用17,822元、工資18,519元後,合計49,212元。 ㈢再者,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58,944元,有理賠計算書 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9、27頁),惟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需必要費用為49,212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黃柏 叡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49,212元,原告 給付逾此範圍者,因黃柏叡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黃柏叡向被告求償49,21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2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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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