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周冠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 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小 港區中山四路外機車道西往東向行駛,本應注意與他車行駛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 偏行,適周冠佑騎乘甲車行經中山四路內機車道行駛於乙車 左後方,乙車不慎碰撞甲車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伊依與周冠佑之保險契約約定 ,支出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525元(含折舊後零 件費用15,525元、工資1,000元),是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 甲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 表、系爭事故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 27至50、95、97、1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輛安全間隔之過失肇致,並使甲 車受有車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甲車所有權人周冠佑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與周冠佑之保險契約給付甲車 維修費用,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周冠佑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維修費用,自屬 有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17,200元,當中零件費用 為16,200元、工資為1,00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又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3日 ,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2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00÷( 3+1)≒4,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200-4,050)×1 /3×(0+2/12)≒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00-675=15,525】 。是甲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525元加 計工資1,000元,共計16,525元(計算式:15,525+1,000=16 ,525)。
㈣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周冠佑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 有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可徵(見本院卷第95、97頁)。 則周冠佑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縱被告向左偏行,周冠佑仍可 適時採取減速慢行等安全措施,避免與乙車發生碰撞,而防 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少撞擊之面積,堪認被告未注意車輛間 隔之過失與周冠佑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擔五成之責任,周冠佑亦應負擔五成之責任。而原告既 代位行使周冠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應承擔周 冠佑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8,263元(計算式:16,52 5×5/10=8,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263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8,263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5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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