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2530號
KSEV,112,雄小,2530,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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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徐崇捷
被 告 黃楊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劉育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16 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劉育玟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甲車行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與無名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兩車 發生碰撞,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 (下同)28,900元始能修復(均為零件費用)。伊業依系爭 保險契約賠付劉育玟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 劉育玟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事發時原告說沒事,車子沒有損壞,事後卻 來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維修估價單、發票、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照片、理賠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7頁、第85頁),並有本院就 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2、83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抗辯甲車未受損云云。惟稽之甲車受損照片(見本 院卷第69至第73頁、第87至第97頁),僅局部拍攝甲車左側 車體,肉眼已可見下方車體、左前側龍頭及左後方車體呈現 多處凹陷破損、刮痕等情,可見被告辯稱甲車毫髮無傷,顯 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採。再者,原告支出上開維修費用 ,業已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佐以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即係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聲發生 碰撞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足徵甲車之毀損確 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仍空言甲車並無損壞云云,顯不足採 。
 ㈢又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000年00月出廠,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28,9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甲車行 照、機車維修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第17至 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甲車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492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是被告應賠甲車修復費用為26,492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有行至 無號誌支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至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然劉育玟亦有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2、83頁),因認劉育玟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 過失責任,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 繼受劉育玟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544元(26,492元×70%=18,5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900÷(3+1)≒7,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00-7,225) ×1/3×(0+4/12)≒2,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00-2,408=26,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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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