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謝釋緡
王璿燁
被 告 賴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395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2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0年1 2月7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東向西行駛,行經 大同一路140號前(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同一 時、地,第三人洪秀珠(下稱洪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市場內無名巷北向南行駛 至系爭肇事地點時,洪秀珠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進入大同一路,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洪秀 珠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而甲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 發生上開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 洪秀珠醫療費用(含膳食費用)2萬5,228元、就醫交通費用 1,690元、看護費用1萬4,400元,共計4萬1,318元。上開費 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 情形,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代位行使洪秀珠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甲車,不慎與洪秀珠駕 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洪秀珠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含膳食費用)2萬5,228元、就醫交通費用1,690元 、看護費用1萬4,400,共計4萬1,318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 醫療費用(含膳食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予洪秀 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駕照現況 查詢、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庭 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
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行經系爭肇事 地點,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與 洪秀珠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洪秀珠受有系爭傷勢,顯 見洪秀珠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洪秀 珠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仍貿然右轉進入大同一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基此,參諸前揭說明 ,洪秀珠有上揭過失,足見洪秀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當無疑義,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 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洪秀珠應負70%之過 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30%過失責任。
㈢、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 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 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 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 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洪秀珠受有 系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洪秀珠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惟本件洪秀珠應負7成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原 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2,395元【計算式:41,318× (1-70%)=12,395,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19日(見本院卷第6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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