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60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徐惠敏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4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意思,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東郵局外,持開口扳手 、螺絲起子及火星塞套筒,破壞自動櫃員機(下稱系爭ATM ),致系爭ATM出鈔口閘門毀損而不堪使用,送修支出零件 費用新台幣(下同)15,400元、工資4,000元,計為19,400 元,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9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在案(毀損部分已為上 開罪責想像競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惟無資力賠償原告,希望得以 服刑方式抵償,或待伊出監後再賠償等語置辯。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本院卷第7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又 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系爭ATM行為,已支出零件費用15,400 元、工資4,000元一情,亦據原告提出錢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8日報價單1紙為證(附民卷第13頁)。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 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此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
非得拒不賠償之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㈡復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 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 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增加,則逕以新品價額計價,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 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 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 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結果,既無獲取 額外利益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 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支出修繕費用中,更換新 出鈔口零件費用為15,400元,固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然 衡以原告修繕出鈔口目的,係為回復系爭ATM功能效用,並 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價值,且該ATM整體價值,亦不 因出鈔口零件「以新換舊」而有所提升,且此類自動化機器 多半見於郵局或銀行等特許金融機構使用,市場流通或二手 零件交易情形罕見,難認原告已因出鈔口零件以新品更換舊 品,而使其受有超過損害額之利益,亦不因修繕而生使用效 能提升或交換價值增加情形,堪認原告請求金額,均屬因損 害所生必要修復費用,無另予折舊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附 民卷第2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