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2315號
KSEV,112,雄小,2315,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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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15號
原 告 曾怡睿
被 告 劉孟翰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具高度屬人性之貼身理財 工具,得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收取詐得贓款工具,竟仍未善盡帳戶保 管義務,任意將如附表所示台新、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嗣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Tinley」、「華鼎客服經理~盈盈」向原告佯 稱可於虛設之「華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或作為收取贓款之第二層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一空 ,使原告受有各新台幣(下同)5萬元財產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劉孟翰則以:伊當時係創造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創造綠公司)負責人,因接獲來自北京時尚飾家裝飾有限公 司(下稱北京公司)購買水晶球、樹瘤及檜木訂單,誤信匯 入台新帳戶款項為訂單貨款,將該款項用於訂購商品出貨, 伊亦為受害人;被告李俊賢則以:伊當時急需申辦貸款,惟 因信用不良,遇到自稱強力過件、須收取高額代辦手續費之 業者,該業者為避免伊取得貸款後拒不交付手續費,故要伊 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擔保,伊同為受害人等 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接獲上開投資詐騙,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以如附表「收款經過」欄所式方 式提領、轉帳一空,且被告因提供帳戶行為分別經臺灣高雄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各稱雄檢、屏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街口帳戶轉帳交易紀錄明 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6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61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 張被告有過失提供帳戶一情,則為其等否認,並分別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構 成過失侵權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 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劉孟翰部分
  觀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3至64頁),111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止,均有多筆密集大額存提紀錄,各該款項備註欄多有標註「家飾貨款」等詞,可見台新帳戶應為創造綠公司經常性投入於營運使用帳戶,已與詐騙集團收取長期閒置帳戶情形迥然不同。又劉孟翰已於偵查中提出111年5月9日彩仁天然黃水晶球擺件採購合同、出貨照片及貨運單等件(偵一卷第37至43、141至147頁),且創造綠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農作物栽培業、農產品整理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35頁),亦與前揭所辯情節互核相符,堪認劉孟翰陳稱誤信匯入款項為來自北京公司訂單貨款等語,尚非空穴來風之詞。 ⒉李俊賢部分
  參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至30頁),於000年0月 間首度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內均有穩定金流,並有 甚為頻繁轉帳、提款交易行為,亦不乏使用向Google、Appl e等平台消費紀錄等情,足徵中信帳戶確係李俊賢日常所用 ,顯與刻意申設、提供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人頭帳戶情形 有別。又關於此次申貸過程,並據李俊賢於偵查中自述:我 是經由朋友「王新」介紹我向「太陽」借款,在臺北市西門 町西寧南路與成都路口處的全家便利超商簽署文件等語歷歷 (偵三卷第54頁),足見李俊賢對於簽署文件地理位置、街 道均描述明確,若非有此等親身經歷,當無法正確指明特定 超商門市所位處街道名稱及周遭景物,是李俊賢辯稱因誤信 貸款業者之說詞而提供中信帳戶一情,同非子虛。 ⒊況且,被告所辯情節上情,均經檢察官偵查後查明屬實並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8149號、112年度



偵字第2304、5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屏檢111年度偵字第106 94、11504、11684、11807、12012、13427、13602、13993 、15048、15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 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益徵被告 抗辯同為遭詐欺之受害人,應屬可信。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究有何等故意或過失、歸責性、違法性及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被告 帳戶資訊(上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經過 劉孟翰 000-00000000000000 (上稱台新帳戶,為創造綠公司所申設) 111年5月16日 9時33分許 2萬元 原告先匯入訴外人王昱勝帳戶,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匯入左列台新帳戶後(俗稱第二層帳戶),旋遭劉孟翰提領。 111年5月17日 9時15分許 3萬元 李俊賢 000-000000000000 (上稱中信帳戶) 111年6月9日 9時33分許 4萬元 原告直接匯入中信帳戶,旋遭網路銀行轉帳一空。 同日 9時34分許 1萬元      
卷證標目(上稱) ㈠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上稱他字卷)。 ㈡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8149號偵查卷宗(上稱偵一卷)。 ㈢屏檢111年度偵字第10694號偵查卷宗(上稱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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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