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2002號
KSEV,112,雄小,2002,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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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李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家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 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沿 尚志街行至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尚志街口,因行經設有 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無視圓形黃燈警告車輛駕駛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仍執意通過 路口,適鄭家妤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光華一路,兩車不慎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 依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 ,650元(工資29,650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黃燈的時候出去,另外我們也有損壞,被 告受傷期間原告保戶也沒有來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11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29,65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 闖越之過失?㈡如被告有上開過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 干?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闖越之過失。
 ⒈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 條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26頁 ):
  畫面開始,為光華一路南向北與尚志街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鏡頭無攝及路口紅綠燈號,監視器時間(下同)08:11:22 有一白色車輛(車號000-0000)停等於光華一路中間車道 。
08:11:22 白色ARC-0336號車,旋即煞車燈熄滅,緩速向 前行駛。
08:11:24可見對向之來車(黑色,車牌無法辨識)亦緩緩 向前行駛。
08:11:2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自光華一路內側車道 南向北行駛,與中間車道之ARC-0336號車並肩而行。 08:11:25 被告機車(891-KMF號)沿尚志街東向西,行至 事故路口,自ARC-0336號車之右方疾駛而來。 08:11:26被告機車通過ARC-0336號車後,持續向前行駛, 此時AKD-5920號車微微往左偏行駛後,煞車燈亮。 08:11:26被告機車車頭撞擊AKD-5920號車之右車側,煞車 燈持續亮起未熄滅。
08:11:27被告機車人車倒地,AKD-5920號車緩速向左前方 滑行,煞車燈持續亮起未熄滅。
08:11:31被告機車人車倒地,AKD-5920號車緩速向左前方 滑行後停車,雙向車輛陸續通行至畫面結束。  ⒊由前開監視器影像可見,08:11:22原本停等紅燈於光華一 路外側車道之第三人車輛已緩緩前行,至08:11:24亦可見 對向車道之來車也緩緩前行,足認該時燈號應即已轉換為紅 色燈號,而被告之機車係於08:11:25出現於光華一路外側 車道,雖被告辯稱通過上開路時為黃燈而加速通過,惟實際 通過上開路口時,燈號顯已轉換為紅燈,則被告就系爭事故 自有過失,其過失與鄭家妤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650元。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依燈號行駛之過失,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鄭 家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與鄭家妤之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系爭車輛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 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7頁),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鄭家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650元,且均為無庸折舊之工 資,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可憑(本院卷19頁),洵堪認定原告 主張支出29,65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650元,及自112年8月9日(本院卷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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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