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1951號
KSEV,112,雄小,195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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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陳宥縢
林琮祐
被 告 林騰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伊申辦現金卡,雙方約 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30,000元額度內,循環 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嗣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有一期未 還,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18,045元未付,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現金卡小額透支契 約、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本票、存戶交 易明細表、放款帳戶餘額查詢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 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借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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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