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1515號
KSEV,112,雄小,1515,202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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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蔡穎卿
被 告 盧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瑞士鄉廈」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11樓之2住戶,伊則於系爭大樓河西路7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靜靜母親」工作室(下稱 系爭工作室),兩造因系爭工作室前方空間使用權歸屬問題 發生嫌隙。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2時55分許,持紅 色鐵樂士噴漆,在系爭工作室戶外牆(下稱系爭牆面)壁噴 寫「停車場、單機停車場、停車處、勿越線、11樓之2」等 大字(下稱系爭字句),上開牆面因沾染紅漆,使原具美觀效 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被告上開所 為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145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而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翁振銘所有,翁振銘業將房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伊。伊因被告所為,受有去除油漆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及為防衛權利之必要因此提出之刑事告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下稱系爭偵案 )所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工程委員,負有維護 管理騎樓之權責,因原告長期不法圍占騎樓擺設長凳、盆栽 、花盆、三角錐等物件,不僅阻絕人車通行及停放,同時造 成騎樓髒亂、影響大樓美觀,幾經透過管理員及張貼告示勸 阻,原告依舊蠻橫占有,伊只得於轄管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



系爭牆面面標示系爭字句以阻遏不法,況依據系爭大樓規約 ,管理委員會始為系爭大樓外牆之公共區域之修繕當事人, 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故並無修繕之法律關係訴訟實施權,其 請求賠償油漆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並非為 伸張正義或防禦上所必要,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卷查並無原告不具權利能力之事證存在,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 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 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 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牆面為系爭房屋專有部分,被告損壞系爭牆面,請求賠償 損害,核屬給付之訴,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以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再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損壞系爭牆面,上開所為涉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業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 卷可稽,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明確 。被告固不否認持紅色鐵樂士噴漆,在系爭牆面壁噴寫系 爭字句,然否認此行為構成故意毀損器物,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之相關事證,援引系爭刑 案判決理由為審理,亦同認被告係故意毀損系爭牆面,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是原告主張故意毀損系爭牆面 ,應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牆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等節。關 於系爭牆面之產權歸屬乙節,經系爭刑案函詢後,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5158600號 函1份(系爭刑案卷第97至99頁)函覆以:外牆係指建築 物外緣之牆壁,由…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 」或「共用部分」。因此,應視該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外牆 所登記測繪範圍,並應由「地政單位」出具之保存登記資 料判定之;系爭牆面是否為「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 用部分」應視該大樓規約是否有約定等語(系爭刑案卷第



97至98頁)。而本件地政單位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 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15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270294000號 函1份(系爭刑案卷第63至64頁)函覆以:經查明結果, 依建物標示部所載該市○○區○○段0000○號(即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為翁振銘)其專有部分係包含騎樓、一層及二層 等範圍,對照檢附之照片,該「遭噴漆之牆面」(即系爭 牆面)係位於騎樓與一層建物之間,故應屬系爭房屋之專 有部分等語,足認本案牆面係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專有 部分範圍中,並非「瑞士鄉廈」大廈建築物外緣之牆壁, 而亦屬於翁振銘之專有部分。又被告出具之瑞士鄉廈規約 第2條第3款雖載明「本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然系 爭牆面既非外牆,且遍查該規約,均未有明確約定「系爭 牆面」為共用部分,即難認系爭牆面有何約定共用之情形 。另前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所檢附之林子森林伯諭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112年6月6日會字第1120060601號函1份(系 爭刑案卷第99頁)則表示:經查本案為柱樑結構系統,並 無承重牆之結構檢討與設計;來函所指之面臨河西路1樓 外牆(即系爭牆面),並非承重牆面等語。從而,系爭牆 面屬於翁振銘之專有部分,且非承重牆之設計等節,應堪 認定。而翁振銘既已將系爭房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本院卷第63頁),原告自已取得系爭牆面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利。況瑞士鄉廈管理委員會已表示系爭牆面受損已由原 告自行僱工修繕回復,並同意將系爭牆面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行使(本院卷第53、207頁),益見原告就系爭牆 面確實已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所明文。經查,被告故意 毀損系爭牆面,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亦經 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而原告就系爭牆面已取得損害賠 償請求權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析述如下:
 1、油漆費用1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牆面受損,而支出油漆費用1萬8,000元 ,並提出訴外人黃俊郎出具修補系爭牆面之估計單1紙為 證(附民卷第13頁)。據證人黃俊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原告找伊油漆外牆,雖紅漆噴的地方只有1、2坪, 但原本牆面是舊漆,如果只噴修復的地方是新漆,會有色 差,故才必須施作整面牆,且施作的磁磚具有防水作用,



磁磚漆要做五層,漆在磁磚要加東西才可以附著,不然每 塊都會脫落,而本件施工約有2天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63 至165頁)。本院審酌如原告僅就系爭字句範圍噴漆修復 ,將使原有漆面與新漆之間會產生色差,難認屬損害賠償 填補應有之範圍,並考量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毀損系爭牆面,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牆面受損而支出 油漆費用1萬8,000元,尚稱妥適,應屬有據。 2、律師費用6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牆面毀損,委請律師就系爭偵案提出刑 事告訴而支出律師費6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我 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告訴代理人以律師為限,且刑事訴 訟之被害人本即可透過告訴或告發而使檢察官發動刑事偵 查,透過偵查程序確認是否確有被害人所述之被害事實而 為處分或追訴,是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偵案本可行提起刑 事告訴,且於系爭爭偵案已有檢察官偵查追訴,並可維護 原告之權利,原告於系爭偵案支付律師費委請律師為告訴 代理人,並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繕本於112年2月1日送達,附民卷第21頁)翌日即1 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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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