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科澄即陳重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對其寄 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又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協助查訪結果 ,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08990 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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