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原簡字,112年度,5號
KSEV,112,雄原簡,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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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許貴舌
被 告 何權芳

唐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原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培倫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前 之某日,加入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由被告何權 芳擔任收款工作,另張培倫、被告唐清偉則分別依詐欺集團 上手之指示至現場領款,再將收取詐欺而來之不法所得再上 繳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1日,由詐欺集團上手將張培倫及 被告唐清偉等人編為工作小組,並指示其等2人至高雄市鳳 山區某處待命,另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110年6月21日某時 許致電原告,佯稱其女兒遭人抓走,需拿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才放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提領現金400,000 元後,依指示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人行道將40 0,000元交付予被告唐清偉,被告唐清偉再將上開款項帶至 高雄火車站放在廁所內,由張培倫進入廁所內將上開款項帶 至桃園市交予被告何權芳,致原告因而受有400,0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
三、被告均以:同意原告前開主張,但要等出監後賺錢才能還原 告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 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詐欺交付40萬元予 被告唐清偉,被告唐清偉再將上開款項帶至高雄火車站放在 廁所內,由張培倫進入廁所內將上開款項帶至桃園市交予被 告何權芳,則張培倫與被告應屬共同侵害原告等情,已如前 述,其後因原告與本件共同為侵權行為人張培倫以7萬元達 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9-20頁),依前 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此部分經扣 除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33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 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9日(附民卷第13頁) ,起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3萬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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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