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相 對 人 蔡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合計5年,並按月攤還本息, 惟相對人自112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現尚積欠本金36 4,7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寄發催告 信函,均置之不理,查相對人聯徵中心資料截至112年11月 底除本行借款逾期未繳外,另有中國信託銀行還款紀錄已遲 延90-119天,其信用顯已貶落,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 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 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催告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有釋明。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 相對人經查詢其聯徵中心資料,發現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 其信用顯已貶落之情形,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信用紀錄資料為證。惟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說 明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且未依約繳款 之事實,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使相對人從原先具有清償資力轉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 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未為 釋明,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已陳 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 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3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