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宜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3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趙世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甲○○( 已歿)受僱於被告,其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4時11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342公里9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 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致與 中線車道上由訴外人王馨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並因此擦撞內側車道由訴外人葉高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人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41,450元(零件505,214元、工資136,236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4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欲變 換車道,先禮讓中線車道一輛大貨車先行,並確認有足夠空 間變換車道,始撥打方向燈開始緩慢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系爭車輛駕駛人王馨疏未注意前方之被告車輛已撥打方向燈
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仍持續加速前進迫近變換車 道中之被告車輛,時隔約6秒後才開始反應,而當發現危險 時又未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而急打方向盤往內側車道閃避 ,又因發現內側車道有第三人車輛,又再次急打方向盤回中 線車道而撞擊被告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已歿)受僱於被告,其駕駛被告車輛 執行業務,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償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 641,450元(零件505,214元、工資136,236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結帳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58頁)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不當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 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例示:時速80公里,大型車 、小型車之最小距離各為60公尺、40公尺。經查,本院當庭 播放警局檢送系爭事故影像光碟勘驗,勘驗結果如下:系爭 事故路段為三車道,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 前方為拖板車,被告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 道,拖板車超越被告車輛後,被告車輛於11分29秒顯示左側 方向燈欲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此時被告車輛車尾距離系爭 車輛的直線距離約20公尺),11分34秒被告車輛左前輪越過
分向線(此時被告車輛車尾距離系爭車輛的直線距離約10公 尺),11分34秒被告車輛左後輪駛至分向線上,系爭車輛乃 往左偏閃至內側車道,11分37秒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車 輛左後車尾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則與內側車道上之 第三人車輛發生擦撞,第三人車輛因此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 回彈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車頭再度與第三人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至兩車發生擦撞時均 未加速及減速(本院卷第207頁)。又依被告車輛駕駛人甲○ ○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之時速約80至90公里(本院卷第123頁 );系爭車輛駕駛人王馨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之時速約95公 里(本院卷第126頁)。由上可知,被告車輛於11分29秒顯 示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兩車之距離約20公尺, 被告車輛左前、後輪駛至分向線時,兩車距離則僅約10公尺 ,而被告車輛之時速約80至90公里,且系爭車輛車速較被告 車輛為快,被告車輛如於此時變換至中線車道,其與原告車 輛至少應有60公尺之距離,顯然不足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規定之行車安全距離,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系爭事故即不致發生,然 被告車輛仍於安全距離不足且車速較慢之情形下,貿然變換 車道駛入中線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見狀緊急往左偏閃至內 側車道,其右前車頭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發生 擦撞,左側車身則與內側車道上之第三人車輛發生擦撞,被 告車輛駕駛人自就系爭事故負肇事責任。又本院囑託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該委員會及覆議會亦均 同認被告車輛駕駛人甲○○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按(本院卷第24 3至244頁、第323至324頁)。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車輛於11分29秒時即顯 示左側方向燈並逐漸往中線車道行駛,11分34秒時被告車輛 左前、後輪越過分向線時,系爭車輛始往左閃避,是系爭車 輛非突然變換車道,其變換車道過程約5至6秒,其開始變換 車道時與系爭車輛間尚有約20公尺之距離,系爭車輛駕駛人 倘能注意前方被告車輛已顯示左側方向燈並逐漸由外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之行車動態,並及時採取減速之避讓措 施,應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書疏未考量及此, 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無肇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車
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較 大之注意義務,系爭車輛駕駛人則可預見被告車輛變換車道 之車前狀況而疏於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被告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駕駛人各應負75%、25%之過失 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0 年0月出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零件費用為505,214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11日止,已使用約4月 ,依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034元【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5,214÷(5+1)=84, 202;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05,214-84,202)×1/5×(4/12)=28,067;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5,214-28,0 67=477,14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36,236元,合計613,3 8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車輛駕 駛人、系爭車輛駕駛人各應負75%、25%之過失責任,原告基
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 人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5%,則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460,037元(613,383元×75%=460,0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6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8月11日(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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