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凌道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
2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74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凌道荃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凌道荃分別於:⑴民國112年10月7 日21時53分許、⑵112年10月7日23時57分許、⑶112年10月12 日11時40分許、⑷112年10月13日19時55分許、⑸112年10月14 日20時22分許、⑹112年10月15日20時48分許、⑺112年10月16 日1時27分許、⑻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⑼112年10月16 日17時48分許,以隱藏號碼撥打高雄市政府「1999民眾服務 專線」,謊稱其意圖自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立精品百 貨8樓、高雄市○○區○○○路00號之8樓海底撈處跳樓自殺等內 容,遂由高雄市政府1999服務專線人員通報110,惟經移送 機關指派員警及消防隊抵達現場查證,未發現如被移送人所 稱之情事,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 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指之「該管」公務員,應係以依法有權限受 理災害報案及處理救災義務之機關公務員,例如維安機關、 消防機關或警務機關之人員等。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李翔如、曾華賢警詢時之 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99話務中心受理民眾通報 欲跳樓案件一覽表及過程、1999進線錄音譯文、110報案紀 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電話錄音光
碟為證,然被移送人否認有於上述時、地撥打高雄市政府「 1999民眾服務專線」,且觀關係人李翔如、曾華賢並非當場 目擊被移送人有為上揭行為,僅以警詢播放電話錄音檔案指 稱為被移送人之聲音,惟該通話聲音未經專業鑑定,實難以 一般錄音檔案即可分辨確認係被移送人之聲音,自不能僅以 關係人李翔如、曾華賢之指述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故上 揭行為是否確為被移送人本人所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再者,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所撥打之電話1999係 高雄市政府架設之民眾服務專線,該電話為高雄市政府所設 受理民眾陳情電話,該接聽專線人員僅係高雄市政府受理民 眾陳情之員工,並非受理救災之警務、消防或維安機關之該 管公務員,雖後續經1999專線服務人員轉通報110,亦難認 係被移送人直接向受理救災之警務、消防或維安機關之該管 公務員謊報災害,故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 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因認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撥打電話者為被移送人,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故意向該管公 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定被移送人 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依法 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