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郭哲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
年11月2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623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哲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哲男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25 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翠亨南路口,騎乘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手持美工刀1把揮舞,民眾見狀驚恐報案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同時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 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即足當之。亦 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 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 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另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處罰重點在於驚嚇他人為已足, 並不以意圖犯罪為構成要件。故不論是以蒙面、偽裝或其他 能達驚嚇他人之效果方法,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內 心恐慌,產生危害於個人身體、精神安寧之虞即足當之。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手持扣案之美工刀揮舞乙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11至21頁)。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美工刀係用於切割物 品,如持之朝人揮刺,實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
械甚明。被移送人雖辯稱該美工刀是為工作所需購入,當時 是在測試美工刀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然本件經查獲 地點係屬一般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並非其工作場所, 自難認被移送人所辯係屬正當理由。又被移送人騎乘機車同 時手持美工刀揮舞,致路經該處之民眾驚嚇,進而報警查獲 被移送人,可見被移送人手持美工刀揮舞,已達致被驚嚇者 心生害怕,造成內心恐慌,而有危害社會秩序、擾亂安寧之 虞的程度。是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㈡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 亦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 ,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 定,依上開規定,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 ,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該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至10頁),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