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2年度,238號
MKEM,112,馬簡,23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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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吉



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吉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竟基於頂替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 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發人劉夏子於警詢時 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永吉明知其非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使友人 阮氏康脫免刑責而為本件頂替犯行,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 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 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蔡永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馬公市大案山36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吉阮氏康係朋友。阮氏康於民國112年8月29日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蔡永吉,沿澎 湖縣馬公市海埔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海埔路與北辰街口時 ,與劉許秀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劉許秀娥受傷(阮氏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詎蔡永吉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 警虛稱自己為肇事者而使阮氏康隱避,以此方式頂替之,嗣 警員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永吉之自白。
(二)證人阮氏康之證述。
(三)被告於上址自承肇事者而製作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710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向到場員警虛稱為肇事者, 惟其是否確為行為人,仍需承辦員警依職權為實質調查以釐 清案情,依前揭說明,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季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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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