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馬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郭敏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97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複合弓1把、鋼珠3顆(已擊發使用)、複合弓零件1批(含未使用鋼珠)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22日14時24分至27分。 ㈡地點:澎湖縣○○○○○里00號(菜園東安宮)。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複合弓1把,並持該複合弓 朝被害人黃寶貝射擊鋼珠3發,其中1發擊中被害人背部,致 被害人後背部瘀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寶貝之證言。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複合弓照片 。
㈤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2年第5次「刀械鑑驗小組」會議工作 紀 錄表、刀械鑑驗登記表(扣案複合弓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管制刀械)。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器械」,乃指 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 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所持之複合弓1把,可裝填 鋼珠做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 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 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
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 ,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 險為斷。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伊係為尋找職場霸 凌伊之人云云,惟被移送人如遇有紛爭本應洽正當管道協助 處理,而非以暴制暴、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方式私鬥解 決,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四、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 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移送人因未尋獲職場霸凌伊之人 ,為洩憤而持上開複合弓加暴行於無辜之被害人,雖被害人 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人潮往來眾多 之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分別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第87條第1款加暴 行於人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扣案之複合弓1把、鋼珠3顆(已擊發使用)、複合弓零 件1批(含未使用鋼珠)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 之物,應予沒入。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