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附民字,112年度,10號
MKEM,112,馬交簡附民,10,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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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巫奇融

被 告 余俊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三多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路與光榮街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致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舟狀 骨骨折等傷害,因此須支出住院開刀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9,798元、醫療相關費用(含交通費)2萬2,964元、看護 費用14萬元、未來醫療費用7萬9,90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6 萬9,950元、財物損失5萬3,87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45萬3,518 元,共計9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應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然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部分,其中特殊材料費並未記載細項、手臂吊帶並 非在醫院購買;看護費用部分,未說明是哪位家人照顧及家 人有無工作;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未提出具體事證;薪資損 失部分,未提出年度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雇主切結書 、勞健保及請假資料;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



有精神損害。又本件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60%,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 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業據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⒈住院開刀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住院開刀費用7萬9,798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三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觀 之醫療收據明細所載科別為骨科、住院期間為112年1月8日 起至同年月11日止,堪認係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醫療相關費用(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萬2,964元乙節, 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三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正承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 據、復康堡復健科診所(下稱復康堡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 細、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1、55至61 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復 健,並購買護具、夾板、營養品等物,項目並無不合理之處 ,經本院核算共計1萬4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堪認係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而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診斷右舟狀骨骨折,須專人照護6 週,又經接受右手舟狀骨閉鎖式復位經皮螺釘固定手術,須 專人照顧1個月等節,有聯新醫院111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 、三總醫院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19頁),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接受上開手術後 一個月,皆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即111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 8日止,看護費每日以1,500元計算(計算式:1,500元/日×1 2日=1萬8,000元);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看 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計算式:2,000元/日×61日=12萬2 ,000元),共14萬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萬2,000元=1 4萬元),核屬有據。    
 ⒋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仍須接受治療,相關醫療 、復健、交通費共7萬9,900元,為被告所否認。而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對於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 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 所受損害。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係自行估算,並未提出其目前 恢復狀況、醫囑日後需持續之治療、復健或相關費用評估依 據等相關事證,以證明後續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又 所謂後續治療、復健等相關費用,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 、主觀認知、治療方式、各醫療機關預估之費用而有懸殊差 異,則原告預為請求部分,均難採計。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薪資損失6萬9,950元,業據提出聯新醫院111年12 月9日診斷證明書、三總醫院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11月14日保職核字第1 1202133356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157頁),可知 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為職業傷病事故,乃依事故當月起6個 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41.7元,撥付原告111年11月30日至11 2年2月14日(共77日)之原領工資差額,參酌三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囑建議手術後宜休養一個月等情,堪信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6萬4,810元(計算式:841.7元/日×77 日=6萬4,8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此範圍 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財物損失: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此部分損害, 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然現行刑法對「過失毀損」未設處罰 之規定,縱令原告得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舟狀骨骨折等 傷害,歷經數次治療,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 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目前就讀○○科技大學、從事旅宿 業、月薪約2萬6,4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則自陳從 事科技業、月薪約5萬5,5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並斟酌兩造各自財產收入情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 ,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44萬5,042元(計算式:7萬9,798 元+1萬434元+14萬元+6萬4,810元+15萬元=44萬5,042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業經系爭 刑案認定在案。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 因力之輕重等情狀,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損害額為26萬7,025元(計算式:44萬5,042元×60%=26萬7 ,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 、71頁),於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 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7, 02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則不應 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表一:
(備註:依原告所提單據順序排列)
日期 金額 醫療院所或商家 112.02.06 90元 聯新醫院 112.03.23 50元 三總醫院 111.12.09 1,100元 世新藥局 111.12.09 940元 聯新醫院 111.12.10 590元 聯新醫院 112.01.26 740元 聯新醫院 112.02.24 30元 三總醫院 112.03.23 400元 三總醫院 112.02.02 200元 復康堡診所 112.02.06 50元 復康堡診所 112.02.02 300元 復康堡診所 112.02.07 50元 復康堡診所 112.02.03 50元 復康堡診所 112.02.24 400元 正承復健科診所 111.12.09 544元 杏一藥局 111.12.09 1,100元 世新藥局 112.01.13 3,800元 中壢中正藥局 合計: 1萬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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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